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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与张明、钱海燕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钱海燕,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路47号11幢。法定代表人:何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锡达路261-1号。法定代表人:贺琼。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王公司)、钱海燕、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明系狮王公司的员工,获取业务提成的前提是在承诺书上签字。张明在承诺书上签字时填空部分的内容是没有的,庭审中才知道是由贡某手写填上去的。对狮王公司与威哲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付款情况张明不知情,张明作为员工没有义务和责任来承担狮王公司的经营风险,也不存在债务加入。2、狮王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威哲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因威哲公司未到庭质证,张明对协议上威哲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事实并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判决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狮王公司辩称,本案加工定做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狮王公司与威哲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和补偿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威哲公司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张明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威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明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当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张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狮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威哲公司支付狮王公司欠款96500元,张明、钱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狮王公司作为承揽方与威哲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威哲公司委托狮王公司定作工作服500套、工作帽500顶,每套工作服单价为185元,上述合计定作金额92500元(臂章制作费用由定作方承担)。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如有严重质量问题经承揽方有效确认后负责返修、更换或重新制作,售后服务非外界人为破坏的损坏由承揽方进行免费维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双方确认的样品款式及相关资料说明为准抽查验收,面料之色必须在国家纺织品规定的范围之内;质量异议期为货到验收后壹周内。该合同第七条对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承揽方办理汽运到定作方公司(无锡市新区梅村锡达路261-1号),运费由承揽方承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货到后经定作方确认签收无误后,承揽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定作方在当月15号一次性全额付清合同金额,如遇节假日,付款可顺延10天。之后,狮王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制作。2013年12月10日,狮王公司作为承揽方与威哲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具体内容如下:“承揽方与定作方在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现承揽方已全部按定作方要求制作完毕。现因定作方仓库未建造完毕,提出分批交货,现今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需双方共同遵守。1、承揽方制作完毕的全部服装是按定作方确认的相应要求完成的,且承揽方已在2013年10月11日、10月25日、12月6日三次分别将19套、30套、100套服装及150顶工作帽送至定作方单位使用且定作方无异议。2、承揽方按定作方确认的臂章制作,每个臂章单价金额为2元/个,共计2000个总金额为4000元,承揽方收到定作方全部货款后开17%的增值税发票或承揽方提前将全部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定作方。3、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后生效,本协议是合同的一个不可分割部分,具有法律同等效力。双方共同遵守。”庭审过程中,狮王公司陈述,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狮王公司根据威哲公司对款式、规格、数量的要求,由狮王公司自行提供原料制作衣服,补充协议确认的即是送货的具体情况,另外,因为工作帽是配在一套服装内的,不单独计价,故同意按149套服装所对应帽子、臂章计价(一套服装配四个臂章)。一审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张明向狮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与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日2014年1月20日止,结欠往来款(¥9650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由我负责归还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如逾期未能归还,一切后果由我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见证人贡某在承诺书上签字。一审庭审过程中,狮王公司陈述该承诺书中的下划线部分的填空部分是贡某填写好以后再让张明签字确认,张明理应构成债务加入;张明则认为其签字时填空部分还是空白,是贡某骗其在落款处签字,其签字之后,贡某再在填空部分书写相关内容。一审再查明:张明与钱海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狮王公司与威哲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货到定作方公司后经定作方确认签收无误后,定作方才开始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狮王公司已按约定制作了全部的工作服和帽子及2000个臂章,并已将149套服装及150顶工作帽送至威哲公司处由其使用且使用后无异议,庭审过程中,狮王公司同意按照149套服装及所对应的帽子、臂章进行计价,鉴于帽子不单独计价,工作服每套为185元,臂章单价为每个2元(每套服装配四个臂章),故定作款总计为28757元[149×(185+2×4)]。威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定作款28757元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狮王公司还认为张明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威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张明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负责归还威哲公司所欠狮王公司的债务,应视为张明债务加入,故张明应对威哲公司2875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明辩称其是在空白的承诺书上被骗签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认可。狮王公司还主张钱海燕作为张明的妻子应与张明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狮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明的债务加入,妻子钱海燕可从中获利,且该笔债务并非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故法院碍难认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狮王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威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判决:1、威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狮王公司定作款28757元。2、张明对威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狮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4元、公告费607.4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21.4元,由狮王公司负担1980.4元,由威哲公司、张明负担84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明称:本案所涉狮王公司与威哲公司的业务是他去联系的,但付款是由公司间进行的,具体合同履行到何程度他不清楚;他问过威哲公司的经办人,对方称没有人去对过账,狮王公司所称的对账时威哲公司已不存在,故补充协议上威哲公司的章是假的,但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一审中也未申请过鉴定;写承诺书时没有要求写明欠款数额,因为他没有法律意识,且还有很多货没发。本院认为,狮王公司与威哲公司之间的服装定作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狮王公司为威哲公司加工了工作服等,威哲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张明上诉认为狮王公司与威哲公司之间确定供货情况的补充协议上威哲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作为案涉业务的联系人,也未能提出其主张的供货数量,所以一审依据该补充协议确定狮王公司的已供货数量并无不当。张明上诉还认为,其作为狮王公司的业务员系为了结算业务费才在数额等内容空白的承诺书上签字,但其未能就自己所述的有违通常交易习惯的做法提供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承诺书确认的其加入威哲公司的债务之效力。综上所述,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