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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吉伟星、朱亚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伟星,朱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47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园媛(特别授权),该××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选萍(一般授权),该××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吉伟星。被执行人朱亚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万俊、陆冬云计划生育征收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的泰高计征决字(2014)3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决定书,对两被执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70292元及其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另目前尚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吉伟星名下一辆机动车下落,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人民币2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泰高计征决字(2014)3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