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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无业。2016年5月1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四马路高级中学南侧”明英超市”南边巷子内第三户贾存喜家串门时盗取了贾存喜妻子谷丽萍存放在其家炕上毯子下面用卫生纸包住的价值3444.48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11.96克),价值924.96元梦金园万足金金羊坠一个(2.82克),价值2883.12元的梦金园万足金戒指(8.79克)一枚,价值2296元万足金金心形坠一个(7克)。后被告人王某将盗取的黄金首饰扔在贾存喜家东侧的巷子内,被盗物品已灭失,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所盗黄金首饰总价为9548.5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谅解。2016年5月12日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电话传唤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局,被告人王某自行来到榆阳区公安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丈夫于2016年6月15日因交通肇事离世且育有一对未成年子女,家庭属贫困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报案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户口本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社区证明、贫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接到公安局民警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其是家里主要劳动力并育有一对未成年子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