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龙某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峰,男。因集资诈骗嫌疑,于2015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X看守所。辩护人何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峰及其辩护人何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龙某峰谎称自己投资XX某工程采购项目及XX育种贸易项目需要资金,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洪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先后共计投资126,919,858.00元人民币,至案发时尚有32,864,945.19元未归还上述五名被害人。被告人龙某峰收到投资款后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债务。此外,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龙某峰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虚构电子产品采购项目先后以高息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至案发尚有48万人民币未归还;2015年2月,被告人龙某峰以资金周转不善为名,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40万元人民币,未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银行流水,借条,借据,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洪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峰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2、受害人王某某被诈骗的金额存疑,被告人诈骗王某某的开始时间为2013年8月,此时间节点和王某某、洪某某、蒋某某等人陈述的受害开始时间吻合。司法鉴定书中认定王某某的金额应扣除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某某及其委托人付款金额。3、张某某、陈某某的借款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此两人与被告人之间纯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龙某峰谎称自己投资XX某工程采购项目及XX育种贸易项目需要资金,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洪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先后共计投资1.2亿余元人民币,至案发时尚有31,647,526.69元未归还上述五名被害人。被告人龙某峰收到投资款后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债务。此外,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龙某峰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虚构电子产品采购项目先后以高息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至案发尚有48万人民币未归还;2015年2月,被告人龙某峰以资金周转不善为名,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40万元人民币,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日,龙某峰到香蜜湖派出所投案。2、由被害人蒋某某提供亲笔书写《自述书》及其银行流水各一份,证实通过王某某认识龙某峰,之后王某某、洪某某及其本人与龙某峰编造的XX航空设备及海南农业种子项目进行合作,本人损失481万元。3、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借条、交通银行转帐凭证,证实2015年2月12日,龙某峰借陈某某人民币40万元整,归还时间2015年3月8日前。4、刘某某证明,证实龙某峰2015年3月2日从公司离开,拿走员工工资、写字楼租金、供应商贷款30万元。5、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借据、往来邮件、微信往来、银行往来流水;借条2张:1张100万元、1张600万元。发件人:AlXX.XXng(龙某峰本人的邮箱),收件人:135XXX777邮件内容:春季订单、报表汇总(回款金额、利润返回)、工作报告(服务器、种子设备、果蔬实验种子、XX售后设备、国家指定实验基地订单汇总)6、被害人洪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邮箱内容;发件人:AlXX.XXng,收件人:26XXX537@qq.com邮件内容:B类果蔬种子订单汇总、国家指定实验基地订单汇总、报表汇总(回款金额、利润返回)、工作报告(服务器、种子设备、果蔬实验种子、XX售后设备、国家指定实验基地订单汇总)7、被害人朱某提供的“龙某峰项目投入明细”、聊天与邮箱记录、卡号为622XXXXX477平安银行的交易记录;卡号为62XXXX840招商银行的交易记录;8、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明细、银行流水。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及“设备、仓库费用”等)9、调取龙某峰本人及其使用的银行账户明细:调取账号6222XXXX304及身份证460XXXX210名下的全部账户开户资料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交易记录、对手资料;调取身份证4600XXXX1210名下的全部账户开户资料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交易记录、对手资料。10、陈某某提供的龙某峰发给他老婆的短信,承认自己陆续骗上亿元,现高利贷资金链破裂。11、张某某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被告人龙某峰尚欠张某某484000元。12、被告人身份材料。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实:深圳XX有限公司2012年成立,股东有我和龙某峰、杨某,龙某峰陆续投入70万左右,除了扣房租、员工工资,XX公司装修其余的30多万都拿走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通过其合作伙伴王某某认识龙某峰,2013年8月份和龙某峰直接做生意的,生意主要有两个:一个是XX公司的地面基建设备的项目,另一个是海南的农业设备、果蔬和农业种子的育种项目。XX公司的地面基建项目有两种投资方式是以固定的投资方式收取回报,另一种是以XX的设备为标的,其投入了387万人民币,以20-25天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的回报是25万人民币左右,这种方式一共做了六期。海南农业设备、果蔬项目持续了半年以上,截止龙某峰逃跑,该项目其一共投入了约900万人民币,含前期的利润600万人民币和本金300万人民币。其未和龙某峰签订书面合同,只签了两张欠条,一个是100万人民币,一个是600万人民币。钱是通过其和其家人及朋友的账户转入龙某峰指定的账户的。龙某峰带他们去过海南XX、XX等地考察过农场,但当地接待人都没有说过话,仅龙某峰一人在介绍,当时陪同是一个农产品监测站站长张某某,其从未见过XX方面的人。其截止2015年3月27日共损失约2000万人民币,不包含利息,全是本金。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龙某峰。2、被害人洪某某陈述:2013年8月1日,其通过王某某向龙某峰投资25万人民币做XX设备项目,后追加13.75万人民币,龙某峰答应以2.5%利润做汇报;到2014年初,龙某峰又推出农业种子的育种项目,其先后投入2100万人民币到该项目,其中450万是其和蒋某某、王某某合作投资的一级,2014年6月20日其独自投资龙某峰的五个项目约1600万人民币,五个项目分别是:航空设备、航空服务器、XX认证设备、农业设备和果蔬种子,以上资金是其从2013年8月1日至今向龙某峰投付的本金,共计2100万人民币。龙某峰承诺的回报率是投到XX设备的38.75万按7-10天为周期,2.5%的回报率,后投入的2100万按7-30天,5%-17%不等的回报率。其从未提取过这些高额利润,全部连本带利的再投入到后续的订单里面。后经证实其们投资的所有项目都是龙某峰虚构的。其先后有去过XX考察过,当时只有龙某峰一个人在介绍,龙某峰说该种子项目的主管官员答应给他做,叫其不要乱问,所以其就没有向该官员核实项目情况。其未和龙某峰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龙某峰曾给其们打了两张欠条,一张100万人民币,一张600万人民币。截止目前其共损失约2100万人民币,如果算上利息,共损失4400万人民币。其辨认出被告人龙某峰;3、被害人朱某陈述:于2012年6月其向龙某峰投资了20万人民币做XX地产的外包弱电工程第三期,于2012年6月27日收到8万元人民币分红,后在2012年7月20日向龙某峰招商银行转了12万人民币。2012年7月下旬,龙某峰对其说他接了XX地产的弱电设备代购项目,缺少资金,让其帮他借钱,资金周转快,他付周利率2%,还承诺将拿出一半的利润来付利息,如对方不急,他就先不还钱,再向其借,支付7%的利息。2013年12月份,又邀其一起合作农业种子贸易生意,一单的利润约7%,但时间不确定,周期在7至15天,让其继续帮他借钱,他还将他与农业局处长的微信内容截图发给其看。在这个运作过程中,如果借钱给其的人要钱,龙某峰会及时地将本金和利息给其,未出现问题。其和龙某峰没有借条等凭据,只有银行流水。其一共借给龙某峰1845.81万元人民币,他还给其1121.5万元人民币,另外支付了其296.219万元和利息,其自己只得了5、60万人民币的利息。龙某峰的生意全部是以海南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去做的。其辨认出被告人龙某峰。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份其决定和龙某峰合作投资项目,项目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XX航空的地面设备项目,方式是每一次订货周期是7-9天,按照资金投入的总数是每个周期有2%-4%的回报,每个月能做3到4个周期,相当于是连续做的,每个周期到期的时候可以一并结算本息,也可以本息全部投入到下个周期。该项目其投入了431万人民币的本金,第二个项目是海南的农业设备项目,投资方式投入周期在3个月,总收益有20%,约定总收益其和龙某峰平分,该项目其一共投入了570万人民币,两个项目共损失1000万元。其是通过微信和邮件与龙某峰对账,未签订任何合同。其辨认出被告人龙某峰。5、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通过王某某认识龙某峰,王某某和我说他们和龙某峰正在做XX弱电项目工程,龙某峰没有钱,找他和王某某等人借,回报的利息较高,王某某问我是否有兴趣,我同意了。我们是按照王某某占50%,我和洪某某每人25%的比例出资并按比例拿利息,2013年底龙某峰又介绍了一个海南的种子项目继续要我们投资,到2014年11月份龙某峰支付我们本金和利息有些吃力,我就感觉有些不对了。到2015年3月的时候,龙某峰就突然消失了。洪某某每周都要和他对账,每周都要结算。我的损失有500多万,王某某损失有1000多万,洪某某大概损失1600多万。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龙某峰以深圳的虚假电子产品采购项目诈骗了约48万人民币。因龙某峰知其是从事农业和育种相关工作的,向其了解过项目投资,其就将海南农业里热门的旅游农业、优良育种项目介绍给龙某峰。2013年龙某峰两次带了洪某某和一些人来考察,其带他们参观了海南现代农业展示示范园。龙某峰跟其说洪某某是放高利贷,他本人要向洪某某借200万的每月2分息的借款,洪某某这些人要知道龙某峰借钱的用途,所以让其介绍好的项目给他。但这批人来了两个月后龙某峰跟其说这个项目不做了。其知道龙某峰诈骗的这个事情暴露之后其才知道他利用其的身份和农业育种的名义诈骗了别人的钱,龙某峰还伪造其和他的微信聊天内容来欺骗洪某某等人。2012年以后龙某峰陆续向其借钱,利息是每个月2.5%,到了2014年6月其借给他本金一共约50万人民币,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时候龙某峰给其电话说年前囤积了一批货需要6万人民币资金周转,至此累计借给他56万人民币,他从2010年到目前为止他支付给其的利息一共约8万人民币。其和龙某峰之间只签过一次借条,后来因大家太熟悉就不好意思让他再写借条,也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其给龙某峰的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其的账户是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是9558XXX227。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龙某峰。7、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龙某峰说他的供应商逼的急,需要钱进行周转,还说2015年3月就会还钱,还打了欠条给我。是2月12日在交通银行XX支行当面转给他的。四、被告人龙某峰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峰供述:2010年初其为扩大公司虚构了两个项目,一个是农业种子的育种贸易项目,一个是XX公司的设备采购项目来募集资金。对象有王某某、洪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朱某、龙某波、曾某、蔡某、王某、潘某、钟某某。其跟他们借钱初期是以月来计算利息的,到了2014年以后因为资金窟窿,所以就以天来计算利息,折合月息达到每个月百分之十以上。其虚构项目是为了偿还龙某波、朱某等人的利息和用于五层楼转租项目的运作,最后导致其自己经营的产业无法支付高额的利息。其欠朱某约200万人民币,欠洪某某约800万人民币、欠蒋某某、王某某的钱需要查银行流水。其本人名下的账户有深圳工商银行2个,海南琼海工商银行1个,深圳平安银行1个,深圳招商银行1个,深圳中国银行1个,深圳农行和交通银行各1个,这两个账户基本不用。财务陆某某名下的账户有深圳工商银行1个,深圳中行1个,深圳建行1个,深圳平安银行1个,深圳农行1个,朋友刘某某名下的账户有深圳中行1个,陆某某和刘某某是按照其的指示操作转款,她们不知道钱的用途。五、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嫌疑银行账户累计收到王某某、王某某、洪某某、蒋某某和朱某本人及为其代付款项的其他人款项合计721笔,金额126919858.00元,累计支付王某某、王某某、洪某某、蒋某某和朱某本人及为其代付款项的其他人款项合计711笔,金额94054912.81元,收支差额32864945.19元。公诉机关补充出示了如下证据: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经统计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龙某峰的帐户与王某某以及王某某所控制的谈某某、危某某的帐户收入36356248元,从龙某峰的帐户转出25663346.46元,还有10692901.6元没有归还王某某。关于被害人王某某的被骗金额,其辩护人提出应从2013年8月起算。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龙某峰虚构XX设备采购的开始时间为2013年8月,这与被害人王某某、洪某某、蒋某某等人陈述的开始时间相互吻合,故被害人王某某被骗金额应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根据公诉机关补充出示的证据显示,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龙某峰还有10692901.6元人民币未归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峰均以采购电子产品及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名义借款,而借款时,被告人龙某峰已无还款能力,并在不久后逃匿,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采购货物而是清偿个人债务,故被告人龙某峰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系诈骗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龙某峰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洪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志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