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取保候审,7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邱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东大街28号侯某家中,采用攀爬屋顶、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4635元。检察机关提供了未到庭证人邱林富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邱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东大街28号被害人侯某家中,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人民币3635元。1、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某采用攀爬屋顶、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侯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2、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邱某采用相同手段至上述地点,窃得人民币26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63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邱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侯某的全部损失。归案后,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10日左右,其发现放置于家中一楼书桌抽屉内的现金少了两、三千元。2016年5月19号下午,其放在同一位置的现金少了5000余元。2、书证起赃记录、清点记录、物证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证实了从被告人邱某处查获赃款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3、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邱某的劣迹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林派出所民警吴梁、刘旸、陈龙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邱某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邱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检察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邱某于2016年3月至被害人侯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邱某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故对检察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曰璞代理审判员 荣玉洁人民陪审员 牟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