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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运和与袁长江、张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和,袁长江,张友宝,芜湖市宝康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651号原告:李运和,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长江,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友宝,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芜湖市宝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西区世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0570410146。法定代表人:张荣康,职务总经理。原告李运和诉被告袁长江、张友宝、芜湖市宝康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和及委托代理人刘家宾、被告袁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宝、芜湖市宝康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长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合计本息408000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友宝、芜湖市宝康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袁长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袁长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张友宝、芜湖市门窗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6年5月,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拒不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袁长江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只能等别人欠我们的钱回来了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袁长江因经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长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芜湖市宝康门窗有限公司、张友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口头约定上述款项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原告李运和提交的被告袁长江、张友宝、芜湖市宝康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被告袁长江理应及时归还相应本息,被告张友宝、芜湖市宝康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运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款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友宝、芜湖市宝康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袁长江、张友宝、芜湖市宝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