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37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满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代检察员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xx学院外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xx网苑,撬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00元。2、2016年3月末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站前被害人许某经营的某某眼镜店,撬窗进入室内,发现无可盗之物后离开。3、2016年4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被害人刘某经营的XX地热店,撬窗进入室内,发现无可盗之物后离开。4、被告人赵某在从XX地热店离开后,又窜至XX地热店旁边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XX外贸服装店,撬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10元。5、被告人赵某从XX外贸服装店离开后,又窜至XX外贸服装店旁被害人付某经营的XX投资公司,撬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32元。6、2016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站前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XX内衣服装店,撬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500元。7、2016年5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XX家电商店,撬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350元。8、2016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XX时尚火锅店,撬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830元。9、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赵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XX学院西门被害人赵某经营的致XX快餐店,撬窗进入室内,发现无可盗之物后离开。10、2016年5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以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XX家电商店,盗走人民币300元。11、2016年5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又窜至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XX网苑,撬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300元及黑色三星电话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7元。12、2016年5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又窜至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XX快餐店,撬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700元及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13、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某某文具办公店,撬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600元。14、2016年6月22日2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XX小区被害人张某经营的XX烤肉店,撬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600元。15、2016年6月3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站前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XX水果店,撬窗进入室内,听到店内报警器响后遂逃离现场。16、2016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三角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XX育婴童生活馆,撬窗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5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在2016年3月至7月间,共盗窃作案16起,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8749元。被盗黑色三星电话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证人马义良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许刚、刘铭、姜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且盗窃金额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00元、姜某某人民币110元、付某人民币32元、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赵某某人民币650元、韩某人民币830元、赵某某人民币700元、于某某人民币600元、张某人民币600元、刘某某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韩素坤人民陪审员 臧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廷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