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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玉玲,陈主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414号原告戚玉玲,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主海,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玉玲与被告陈主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玉玲诉称,2015年11月23日13时5分许,被告陈主海驾驶苏JHXX**的小客车行驶至梅岭南路、杨柳青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主海负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主海赔偿医疗费68,8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60元、误工费18,470.46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由于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陈主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主海庭前陈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余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3时5分许,被告陈主海驾驶牌号为苏JH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梅岭南路、杨柳青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主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等治疗。经鉴定:被鉴定人戚玉玲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被告陈主海给付原告1,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方予以赔偿。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费单据,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工资卡交易明细,房东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情况说明,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主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以下项目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药费68,8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护理费3,770元(90日)、误工费13,136.59元(210日)、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不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律师代理费,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审理中,被告陈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戚玉玲医药费68,8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770元、误工费13,136.59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06,281.83元;二、被告陈主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玉玲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元,实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计2,323.50元,由被告陈主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