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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字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谢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谢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字2486号原告:陈志明,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谢长松,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陈志明诉被告谢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长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长松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并立下书面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谢长松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被告谢长松向原告陈志明借款计币1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如借款到期未归还,此借据自动更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本人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自愿承担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长松向原告陈志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谢长松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长松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谢长松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长松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松向原告陈志明偿还借款本金计币12万元整;二、被告谢长松向原告陈志明支付借款12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谢长松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谢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