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何富华、何胜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何富华,何胜华,何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00250-6,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38号邮政营业楼第三层。负责人:黄修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富华,男,1982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何胜华,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何剑斌,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诉被告何富华、何胜华、何剑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富华、何胜华、何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富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985.42元、利息4624.65元、罚息19482.69元,本息合计115092.7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该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完全偿还债务之日止);2、被告何胜华、何剑斌共同对被告何富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何富华、何胜华、何剑斌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75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何富华与原告订立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富华、何胜华、何剑斌订立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富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何富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9014.58元、利息6514.24元、罚息7.32元,尚欠本金90985.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本息的责任,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何胜华、何剑斌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何富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富华、何胜华、何剑斌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4、贷款结算试算单;5、还款流水清单。被告何富华、何胜华、何剑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富华、何胜华、何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与被告何富华签订编号为4500259911403540313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富华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5.6%,期限为12个月;借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同意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何胜华、何剑斌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还与何富华、何胜华、何剑斌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4500259921304250238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何胜华、何富华、何剑斌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何胜华、何剑斌自愿为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向何富华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00000元贷款直接发放至何富华设在原告处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54),何富华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事后,被告何富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14.58元、利息6514.24元、罚息7.32元,借款本金90985.42元及利息4624.65元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还款,被告何胜华、何剑斌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如何负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与被告何富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与被告何富华、何胜华、何剑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胜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被告何胜华、何剑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于被告何富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案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约定律师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执行,在没有具体约定律师代理费额和费用分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何富华归还贷款本金、相关利息和罚息,被告何胜华、何剑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富华向原告广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985.42元;二、被告何富华向原告广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24107.34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为4500259911403540313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三、被告何胜华、何剑斌对被告何富华尚欠原告广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要求被告何富华、何剑斌、何胜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何富华负担,被告何胜华、何剑斌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审 判 员 吴时政人民陪审员 尹翠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玉珑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