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建兵与韩志航、韩国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韩志航,韩国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503号原告:刘建兵,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吴文锋,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振恩,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1997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韩国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缺席)住址:清远市新城5号21号楼6楼。负责人:黄素红。原告刘建兵与被告韩志航、韩国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谭振恩、吴文锋被告韩国儒、被告韩志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7日16时10分许,原告刘建兵和黎伟兰搭乘陈夕多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英德市迎宾大道自市政府往高铁站方向行驶至马口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韩志航驾驶的湘×××××09-D283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陈夕多、黎伟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6)003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夕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国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兵和黎伟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英德市中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7月15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致胸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护理日期评定为60日。被告韩志航是湘09-D2839×××号中大型拖拉机的驾驶人;被告韩国儒是湘×××××09-D2839号中大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韩国航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国儒是湘×××××09-D2839号中大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09-D2839号中大型拖拉机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追求陈夕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本宗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17349.4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96.1元;误工费22525.2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297470.79元。其中交强险应承担120000元,被告韩国儒、被告韩志航应承担53241.24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国儒、韩志航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3241.2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刘建兵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据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企业信息、组织结构代码,证明被告三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事实情况及交警确认责任分担;被告一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证据4、英德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英德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英德市中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17349.49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证据5、广东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致胸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700元。证据6、刘建兵的居住证办理历史记录、租房合同、班组劳务合同、建房合同、承包关系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广东高明农业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地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标的车湘×××××09-D2839仅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补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条例》第八条(一)之规定,“被保人有责时,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因此事故造成三名伤者受伤(陈夕多、刘建兵、黎伟兰)受伤,现其中一伤者起诉,答辩人请求在医疗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帮另外两伤者预留分配额。三、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查实案件真实性并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确认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国儒、被告韩国航提出答辩意见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6时20分许,陈夕多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搭乘刘建兵、黎伟兰)在英德市迎宾大道自市政府往高铁站方向行驶至马口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韩志航驾驶的湘×××××09-D2839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夕多、刘建兵、黎伟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夕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志航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的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兵、黎伟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英德市中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7月15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致胸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刘建兵从2002年起至2010年即在佛山市办理了暂住证,2010年8月至2016年3月(有效期至2017年3月)起办理了居住证,并租住在李浩然的出租屋,从事建筑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黎友兰、陈夕多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原告刘建兵的各项损失。被告韩志航驾驶的肇事车辆湘09-D28**号中大型拖拉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刘建兵与被告韩国儒、被告韩志航达成了调解意见:被告韩志航和被告韩国儒除已支付给原告刘建兵的医疗费、垫付款外,另由被告韩志航和被告韩国儒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建兵23000元,赔偿款在签订调解书十天内支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2016)粤1881民初250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志航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陈夕多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建兵、黎友兰、陈夕多受伤的交通事故,形成侵权之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夕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志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韩志航、被告韩国儒应对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17349.49元,并造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8543.2元。被告韩志航驾驶的湘×××××09-D2839号中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亦予以确认,同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刘建兵与被告韩志航、被告韩国儒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确认被告韩志航、被告韩国儒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刘建兵承担。本院已经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败诉方。因此,本院决定,由其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兵损失合计120000元。(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82.41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原告刘建兵承担53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荃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