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波与陈龙,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陈龙,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569号原告:彭波,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龙,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田锋,男,1973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罗思思,系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波与被告陈龙、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波、被告陈龙、田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罗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0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年利率36%计算。事实理由:被告陈龙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出具借条,被告田锋(借条上签名为田丰)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亲笔签名,此借款还有证人杨进到场见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法院。陈龙、田锋共同答辩称:1、该笔借款本金实际是65800元,而不是70000元;2、陈龙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3108.8元,对于已实际支付的超过3%的利息部分应扣除本金,抵扣之后,剩余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7789元;3、尚欠5个月利息,应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陈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波70000元,每月利息4200元。担保人处田丰签字捺印。同日,彭波向陈龙账户分别转入35800元、30000元,共计65800元。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4日,陈龙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4201.2元;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4日,陈龙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4200元;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31日,陈龙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2200元、2000元,共计4200元;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5日,陈龙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2200元、2000元,共计4200元;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19日陈龙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4200元;2016年7月28日陈龙向原告偿还利息1700元。以上金额共计73104.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二、关于被告陈龙已实际偿还利息的抵扣计算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陈龙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陈龙向原告借款70000元,每月利息4200元(即月利率6%,年利率72%)。同日彭波向陈龙账户分别转入35800元、30000元,共计65800元。虽原告自述剩余的42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龙,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龙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658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龙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65800元。其次,关于被告陈龙已实际偿还利息的抵扣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陈龙在借条中约定陈龙向原告借款70000元,每月利息4200元(即月利率6%,年利率7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对超出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1.2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65800元×36%÷12=1974元,剩余的2227.20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63572.8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1.2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63572.80元×36%÷12=1907.18元,剩余的2294.02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61278.78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1.2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61278.78元×36%÷12=1838.36元,剩余的2362.84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58915.95元。2015年3月4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1.2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58915.95元×36%÷12=1767.48元,剩余的2433.72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56482.23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56482.23元×36%÷12=1694.47元,剩余的2505.53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53976.69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53976.69元×36%÷12=1619.30元,剩余的2580.70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51395.99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51395.99元×36%÷12=1541.88元,剩余的2658.12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8737.87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8737.87元×36%÷12=1462.14元,剩余的2737.86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6000.01元。2015年8月5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6000.01元×36%÷12=1380元,剩余的2820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3180.01元。2015年9月4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3180.01元×36%÷12=1295.40元,剩余的2904.60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0275.41元。2015年10月,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40275.41元×36%÷12=1208.26元,剩余的2991.74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7283.67元。2015年11月,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37283.67元×36%÷12=1118.51元,剩余的3081.49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4202.18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34202.18元×36%÷12=1026.07元,剩余的3173.93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1028.25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元31028.25×36%÷12=930.85元,剩余的3269.15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27759.1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27759.10元×36%÷12=832.77元,剩余的3367.23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24391.87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24391.87元×36%÷12=731.76元,剩余的3468.24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20923.62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20923.62×36%÷12=627.71元,剩余的3572.29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17351.33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息1700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元17351.33×36%÷12=520.54元,剩余的1179.46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16171.87元。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陈龙共偿还了原告18个月利息,数额总计73104.8元,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4月19日。虽原告与被告陈龙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起诉至今,被告陈龙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陈龙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6171.87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6171.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再次,原告彭波与被告陈龙的借款中,被告田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具体形式及期限,因此,田锋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即是要求借款人履行偿还义务,在主债务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田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波借款16171.87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6171.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彭波承担970元,被告陈龙、田锋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