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296号原告:张某。被告:唐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由某。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唐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唐某甲像变了一个人,经常为小事与我发生争吵,甚至我在怀孕期间,仍然遭受被告隔三差五的痛骂。2014年至2015年原告在外打工,双方依然为家务事经常在电话中争吵。今年原告母亲住院时,双方为小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婚后的所做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的家庭暴力,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唐某甲辩称,我婚后入赘到原告家生活,结婚七年来,为家庭付出了很多,我们之间有很深的夫妻感情,加之去年我在外打工时被矿石砸断大腿,因此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婚后被告唐某甲入赘到原告张某家,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婚后性格改变,经常为小事对其打骂,被告唐某甲称与原告张某发生争吵是因为张某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7月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均做出不理智的行为,原告张某为此报警处理。2016年9月11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互取得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唐某甲入赘到原告张某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的原因均是因为家庭琐事,相互之间缺乏包容和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遇事忍让,多为家庭孩子着想,夫妻矛盾可以缓解,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