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刑更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95号罪犯王壮,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47545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民事赔偿情况不清,建议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壮驾驶辽G5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I高速公路向哈尔滨方向行驶,当行至110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由冯永利驾驶的因故障紧急停车的黑LC80**-吉CX9**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G58136号车乘员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壮承担主要责任,冯永利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判被告人王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范某某、范某某239871.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35587.9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6.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