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胜辉与河南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胜辉,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吴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新房家园******号。法定代表人:吴飞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辉,女,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一街坊美城商务**幢***室。法定代表人:魏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章,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吴飞云,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胜辉、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慧达公司)、原审被告吴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通公司与吴飞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被上诉人赵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被上诉人慧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15)西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二、十三项,并依法改判为“十二、上诉人河南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十三、一审被告吴飞云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借款协议》及《担保函》上加盖的印章是被上诉人慧达公司私刻伪造的印章。被上诉人赵胜辉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函》上加盖的印章显示“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4103040007988”,该章无防伪线,而上诉人中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为“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4103040007986”,有防伪线。其次,被上诉人赵胜辉陈述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担保函》时上诉人中通公司并不在场,称“每次签协议前都要和慧达公司提前预约,我到慧达公司租用的办公地点,到场的只有慧达公司的会计,红章都是提前盖好的,空白的地方由慧达公司的会计手写上去”。可见,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函》均不是上诉人中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中通公司从未对慧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第三,《借款协议》及《担保函》中的“法定代表人”为雷玉英,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慧达公司提交的13份《借款协议》及《担保函》上,“法定代表人”处均显示打印字体的“雷玉英”,该13份《借款协议》、《担保函》的出具时间在2014年6月-2015年1月之间。而上诉人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0日由“雷玉英”变更为“吴飞云”。若该《担保函》确实是由上诉人中通公司出具,怎可能不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在对外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书上连法定代表人的名字都写错可见,该《担保函》并非由上诉人中通公司出具,而是由慧达公司伪造。二、上诉人中通公司对《借款协议》及《担保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否认其为被上诉人慧达公司提供担保。故,被上诉人赵胜辉一审中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应当对公章是否为伪造,承担举证责任,提出鉴定申请。三、本案一审违反法律程序,导致错误判决。对于印章是否系伪造,上诉人中通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既未要求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赵胜辉进一步举证,也未对上诉人中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程序明显错误。赵胜辉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是为了拖延时间,本案一审时法官当庭告知上诉人对其印章的异议要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申请及费用,故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2、上诉人称其在公安机关报案了,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慧达公司辩称:同意赵胜辉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公章的真伪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申请鉴定,二审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吴飞云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赵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慧达公司、中通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2600元;2、判令被告慧达公司、中通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自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吴飞云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慧达公司(乙方、借款人)、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担保人)在洛洛阳西订借款协议(NO.201409-002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12月11日,借款收益率2%(月),并约定如有违约应加收滞纳金。由丙方对乙方拖欠的本金及收益金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慧达公司向原告出具23万元借据,担保人加盖公章。后向原告退款2万元。同年9月14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NO.201409-003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7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4日至12月14日,借款收益率2%(月),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项合同。同年9月19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NO.09013号),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月收益率2%。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同年9月24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NO.09016号),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月收益率2%。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同年11月1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NO.11002号),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月收益率2%。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同年11月1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NO.11003号),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月收益率2%。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同年11月4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NO.11004号),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月收益率2%。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同年11月4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NO.11008号),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月收益率2%。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同年11月15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NO.11005号),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收益率2%。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同年12月30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NO.201412-030号),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收益率2%。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2015年1月8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NO.201501-008号),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同年4月8日,月收益率2%。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2015年1月10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NO.201501-010号),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10日,月收益率2%。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同年11月18日,张爱美与被告慧达公司(乙方、借款人)、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NO.11006号),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月收益率2%。其他内容及借据、担保函形式均同前。2015年6月17日,张爱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爱美将其与慧达公司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其对慧达公司的全部债权、担保及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转让给乙方。乙方于本协议生效时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50万元。同日,张爱美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条,双方并于当日将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慧达公司。上述借款除201409-002号、201412-030号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全额转帐交付、201501-008号合同为续签合同时追加借款本金外,其余合同均由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帐户向被告慧达公司转帐支付,转帐时预先扣除了合同期内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慧达公司仅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2万元,付息8500元,余款经催要未得,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另,1、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1年4月26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吴飞云,之后变更为雷玉英,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吴飞云,注册资金由3288万元变更为6288万元。2015年4月28日,经工商变更名称为河南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288万元,其中股东吴飞云认缴金额5888万元,出资时间定为2015年11月21日。2、证人张爱美庭后至法院作证,证明其名下借款是由原告代其所签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且其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慧达公司向原告及张爱美借款十三笔共计2392600元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单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自认已还款2万元,则被告应就其未偿还本金部分及约定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中通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出具有担保函,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中通公司辩称担保人公章为伪造但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飞云作为中通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其已在承诺期限内全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胜辉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8500元)。二、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胜辉借款本金159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胜辉借款本金28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胜辉借款本金38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胜辉借款本金7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六、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胜辉借款本金14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七、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胜辉借款本金4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八、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胜辉借款本金4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九、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胜辉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十、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胜辉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十一、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胜辉借款本金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十二、被告河南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十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被告吴飞云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河南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四、驳回原告赵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十一项(借款本金共计2372600元及相关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7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二审中,上诉人中通公司提交加盖“洛阳市公安局刻制公章专用”章的印章信息表两份及章模,拟证实公安机关备案的名称为“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刻制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该印章的编号为4103040007986,而被上诉人赵胜辉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函、借据上加盖的中通公司的印章编号为4103040007988,该尾号为7988的印章是伪造的,中通公司及吴飞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赵胜辉质证后认为,对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打印件上包括印章都显示不出来具体出具的相关部门,同时,公安机关并未说明除此之外上诉人是否还刻有其他印章,不能证实借款合同上盖的章就是假章。慧达公司质证后表示同意赵胜辉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该两份证据在形式要件上有瑕疵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该两份证据应该附中通公司的样章印模,尾号为7986的印模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应该是原件等。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印章信息表加盖了“洛阳市公安局刻制公章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证实中通公司原名称“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名称为“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4103040007986。本院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9月11日的涉案借款协议、担保函、借据担保人处加盖的“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中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另,赵胜辉在一审中称,“每次签协议都需要预约,…到场的有慧达公司的财务,姓李(的)会计,有时候刷卡,合同上的红章都是提前盖好的,合同上空白部分,财务人员就用手先写上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通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信息表显示,中通公司原名称“河南中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备案的印章编号为4103040007986,而涉案借款协议、担保函、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名称虽与中通公司备案印章名称相符,但编号不符,中通公司对上述借款协议等上面加盖的印章并不认可,被上诉人赵胜辉、慧达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在涉案借款协议签订期间中通公司除刻制有上述备案印章外,另外自行刻制有其他印章并进行了使用,结合被上诉人赵胜辉亦自认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事前盖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胜辉关于上诉人中通公司就涉案借款为慧达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张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吴飞云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十一项及诉讼费部分;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十二、十三、十四项;三、驳回赵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7元,由赵胜辉负担2000元、洛阳慧达基础工程设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肖秋宣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