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井双乐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双乐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中捷产业园区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8时40分许,在中捷化工大道11KM+700M处,董某乘坐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冀J×××××号轿车,沿化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王连春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挂车相撞,造成董某和井双乐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井双乐井某某血液中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董某伤情经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40分许,董某乘坐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冀J×××××号轿车,沿化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7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王连春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挂车相撞,造成董某和井双乐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井双乐井某某血液中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董某伤情经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中午,其参加婚宴并喝酒。下午6点多,董某让其送他回中捷场部,后其便驾驶冀J×××××号轿车沿化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养鸡场附近时,因其喝了酒意识不清,大约看见前方有车但反应不过来,随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王连春王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9日18时40分左右,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化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其听见响声并感觉拖拉机头被抬起来了,其便赶紧下车观察,看到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撞在拖拉机后挂的尾部,其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3、张文路张某某证实,其是黄骅市博爱医院的急救车司机。2015年11月19日18时40分,在中捷化工大道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其就赶去接病人。到现场其见一辆轿车和一辆拖拉机相撞,将轿车后排坐位上的伤者抬到了其救护车上,发现伤者伤情严重便赶紧回医院了,轿车司机是黄骅市人民医院的急救车救助的。4、孙式梅孙某某证实,其是黄骅市人民医院急救室人员。2015年11月19日18时40分,在中捷化工大道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在现场其见一辆轿车和一辆拖拉机相撞,轿车后排坐位上的伤者被黄骅市博爱医院急救车接走了,轿车司机是被其和拖拉机司机救出来的。5、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第2015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9日18时40分,董某乘坐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冀J×××××号轿车,沿化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7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王连春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挂车相撞,造成董某和井双乐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井双乐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井双乐井某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6、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头部外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特征,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董某现植物生存状态,是否构成重伤一级,需待患者病情稳定,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双乐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长华审 判 员 夏丽萍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肖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