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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德标、涂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标,涂江,陈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标,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原租住南昌市西湖区,现租住南昌市东湖区。1987年5月14日因诈骗被处治安拘留七日;1987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91年4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治安警告;1991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涂江,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新建区。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陈金松,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涂江、陈金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标、涂江、陈金松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无法在审限内结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始,被告人杨德标在其原租住地(本市西湖区直筒巷5栋4单元401室)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等。因杨行动不便,先后雇佣被告人涂江、陈金松帮助照看“生意”、望风把门等。同年12月5日14时许,民警接线索后在被告人杨德标原租住地抓获刚吸食完毒品冰毒的杨德标、陈金松、淦涛、邹某等人,并查获杨腰包中的海洛因一袋(净重3.61克)和卧室床头盒子内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0.27克),以及吸毒工具等。尔后,民警在该室陆续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方某、熊某、赵某、闵某、曾某、徐某、涂某、张某、应建强、杨某、刘某、蔡某(系未成年人)等吸毒人员和被告人涂江。截止12月5日,被告人杨德标在其原租住地分别向淦涛、邹某、赵某、闵某、涂某、方某、熊某、张某、杨某、应建强、刘某等人贩卖海洛因合计四十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650元(约9.3克)。并提供注射器多次容许上述人员在其租住地吸食或注射毒品。经检测,杨德标、陈金松、淦涛、邹某、闵某、徐某、方某、熊某、曾某、赵某、涂某、应建强、刘某、杨某、张某、蔡某尿检结果均成阳性;涂江尿检结果成阴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吸毒人员淦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德标、涂江、陈金松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标作为具有吸毒情节人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与人合谋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3.6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27克和价值人民币4650元(约9.3克)的海洛因,并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江、陈金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与人合谋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3.6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27克和价值人民币4650元(约9.3克)的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德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江、陈金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德标在被判处贩卖毒品罪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德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涂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般累犯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德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涂江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海洛因有异议,这些毒品是从2015年9月开始计算。我是2015年10月底才到那里上班,2015年11月27日就没有做了。被告人陈金松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海洛因有异议,这些毒品是从2015年9月开始计算共贩卖毒品42次。我是2015年11月28日去杨德标家中做事,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前后不到一周的时间,不能全部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始,被告人杨德标在其原租住地(本市西湖区直筒巷5栋4单元401室)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等。杨德标因行动不便,从2015年10月下旬开始至11月27日,雇佣被告人涂江帮助照看“生意”、望风把门等。11月28日,杨德标雇佣被告人陈金松帮助照看“生意”、望风把门等。同年12月5日14时许,民警接线索后在被告人杨德标原租住地抓获刚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杨德标、陈金松、淦涛、邹某等人,并查获杨腰包中的海洛因一袋(净重3.61克)和卧室床头盒子内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0.27克),以及吸毒工具等。尔后,民警在该室陆续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方某、熊某、赵某、闵某、曾某、徐某、涂某、张某、应建强、杨某、刘某、蔡某(系未成年人)等吸毒人员和被告人涂江。截止12月5日,被告人杨德标在其原租住地分别向淦涛、邹某、赵某、闵某、涂某、方某、熊某、张某、杨某、应建强、刘某等人贩卖海洛因合计四十二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650元(约9.3克)。并提供注射器等吸毒工具分别容许淦涛、邹某、徐某、赵某、闵某、曾某、方某、熊某、蔡某(系未成年人)等人在其租住地吸食或注射毒品。经检测,杨德标、陈金松、淦涛、邹某、闵某、徐某、方某、熊某、曾某、赵某、涂某、应建强、刘某、杨某、张某、蔡某尿检结果均成阳性;涂江尿检结果成阴性。另查明,被告人杨德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疾病其申请监外执行,在对其所患疾病是否在《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之内进行鉴定期间,其重新犯罪。该判决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5日14时许,民警接线索后在被告人杨德标原租住地(本市西湖区直筒巷5栋4单元401室)抓获杨德标、陈金松、淦涛、邹某等人,并查获杨德标腰包中一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灰白色块状物和卧室床头盒子内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的半透明结晶体状物,以及吸毒工具等。尔后,民警在该室陆续抓获多名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涉毒人员和被告人涂江。2、证人淦涛的证言,证明五天前,其从被告人杨德标处购买了共计100元海洛因(约0.2克),且两次在杨德标家中吸毒。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至12月5日,其从被告人杨德标处七次购买了共计550元海洛因(约1.1克),且每次购买毒品后均在杨德标家中吸食。陈金松帮杨德标开门。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9日,其在被告人杨德标家中吸食麻古的经过。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7日,其从被告人杨德标处购买了50元海洛因(约0.1克)后,在被告人杨德标家中吸食。陈金松帮杨德标开门。6、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4日,其从被告人杨德标处购买了100元海洛因(约0.2克)后,在被告人杨德标家中吸食的事实。7、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十天前的下午,其从被告人杨德标处购买了200元海洛因(约0.4克)后,回家吸食毒品。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两、三个月前开始,其在被告人杨德标家中吸食毒品,大约有十多次。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左右开始,其从被告人杨德标处十多次购买毒品,每次都会购买100元的海洛因(约0.1克),然后在被告人杨德标家中吸食完毒品再离开。每次去,陈金松帮杨德标给其开门。有时陈金松会帮杨德标收钱拿毒品。10、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11月中旬开始,其从被告人杨德标处三次购买共计250元海洛因(约0.5克),其中一次在被告人杨德标家中吸食毒品。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12月4日,其从被告人杨德标处购买了共计200元海洛因(约0.4克)。陈金松帮杨德标给其开门。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其从被告人杨德标处五次购买共计800元海洛因(约1.6克)。陈金松帮杨德标给其开门。13、证人应建强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8时30分许,其从被告人杨德标处购买了100元海洛因。陈金松收钱并给其拿毒品。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其从被告人杨德标处十余次购买了共计1300元左右海洛因(约2.6克)。1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未成年人。2015年12月4日晚,其在被告人杨德标家中吸食海洛因。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德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金松、被告人涂江是协助自己贩卖毒品的男子;应建强辨认出陈金松是其购买毒品时收钱及拿毒品给他的人;刘某辨认出涂江是协助杨德标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蔡某辨认出淦涛、陈金松是其购买毒品时收钱及拿毒品给他的人。17、检查笔录及现场查获视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2015年12月5日14时15分至2015年12月5日16时30分,民警对被告人杨德标租住的南昌市西湖区直筒巷5栋4单元401室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经过。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德标腰包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灰白色块状物一袋和卧室床头盒子里疑似毒品冰毒的半透明结晶体一小袋以及吸毒工具,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从被告人杨德标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半透明结晶体净重为0.27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灰白色块状物净重为3.61克。1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杨德标处查获的可疑灰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可疑半透明结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检测,杨德标、陈金松、淦涛、邹某、闵某、徐某、方某、熊某、曾某、赵某、涂某、应建强、刘某、杨某、张某、蔡某尿检结果均成阳性,上述吸毒人员均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涂江尿检结果成阴性。20、被告人杨德标、涂江、陈金松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杨德标、涂江的前科情况;其中被告人杨德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疾病其申请监外执行,在对其所患疾病是否在《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之内进行鉴定期间,其重新犯罪。该判决尚未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3.61克、甲基苯丙胺0.27克和价值共计人民币4650元的海洛因,且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涂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金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61克、甲基苯丙胺0.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可印证,2015年10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杨德标先后分别雇佣被告人涂江、陈金松协助其贩卖毒品,被告人涂江协助贩毒期间长于被告人陈金松。被告人涂江、陈金松在协助被告人杨德标贩毒期间的具体贩毒数量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江、陈金松贩卖价值共计人民币4650元的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二被告人协助贩毒期间长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关于上述贩毒数量的辩解,予以采纳。对于民警于2015年12月5日从被告人杨德标处查获的海洛因3.61克和甲基苯丙胺0.27克,因涂江当时并未协助杨德标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三被告人共同故意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德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江、陈金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且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涂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金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珮珮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石玉速 录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