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刘珊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郑宁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某,刘珊珊,郑宁宁,东中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珊珊,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刘珊珊,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阿县,系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宁宁,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东中凯,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护理费用34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护理人证明,护理人为海上船员,提交工资表证明月工资为8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看出,其护理人员应该是工作一段时间,休息一段时间。无劳动合同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存在误工的情形。没有纳税证明,仅凭被上诉人提交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判决被上诉人按照8500元每月标准赔付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刘珊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郑宁宁、东中凯未答辩。刘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559.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8时许,郑宁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东阿县大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路600M处时,与对行刘珊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珊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珊珊开放式胫骨骨干左侧骨折,腓骨左侧骨折,股骨左侧骨折,当日在静吸复合全麻下行左侧股骨骨干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由于刘珊珊治疗期间胎停育,2015年11月18日,在静脉麻醉下行超声引导下电吸人流术。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8544.48元,期间由母亲及丈夫护理,母亲为城镇居民,丈夫职业为船员;原告王某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鼻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136.6元,由外祖父护理,外祖父系城镇居民。经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珊珊损失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90天,伤后120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经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820元。另查明,鲁P×××××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中凯,与被告郑宁宁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郑宁宁、东中凯就其应赔偿的损失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过付完毕,原告刘珊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宁宁因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有被告郑宁宁、东中凯赔偿,鉴于原告与郑宁宁、东中凯就其应承担份额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应予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流产,虽然不排除医疗介入因素,但系被告郑宁宁的过失行为这一先行为引起,增加了损害后果的危险,被告对于原告的流产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丈夫王光磊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证明、三个月以上的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从业资格证,足以证明原告因护理妻子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合同、纳税证明已无必要,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21616.2元。2.刘珊珊护理费36882.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车辆损失820元。5.王某的护理费640.48元。以上共计6995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69958.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刘珊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珊珊的护理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原审中,刘珊珊为证明其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王光磊的海船船员资格证、工资发放表以及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说明,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王光磊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计算刘珊珊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