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贺方桥与毛从山、毛周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从山,贺方桥,毛周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9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从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方桥。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周瑞。一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室。负责人:金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毛从山因与被申请人贺方桥、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周瑞,以及一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从山申请再审称,二审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贺方桥的人身损失,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有:1.被申请人贺方桥在二审中提交的泰州市鑫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鑫晶公司)2012年3月至7月、11月发放工资结算单中“实领工资”总金额与该工资结算单所载合计金额存在100-10000元不等的差额,该记账凭证真实性难以认定。2.被申请人贺方桥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师资格证”原件是伪造的,“工资单”伪造痕迹明显,从形式上看“劳动合同”明显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且劳动合同上“贺方乔”签名与民事起诉状上“贺方桥”姓名不一致。二审法院认定贺方桥举证充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对“发放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贺方桥小学文化,靠低保为生,不可能具有施工监理资质,更从未在泰州鑫晶公司工作。贺方桥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出对“发放工资结算单”及“劳动合同”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虽然对贺方桥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推翻;发放工资结算单中相关数据统计错误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责任,也不能由此认定为虚假证据;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筑行业从事施工员工作。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判决支持贺方桥部分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及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毛从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贺方桥有关签名与姓名不一致情况,被申请人贺方桥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明,并经当庭质证。2.有关本案贺方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标准认定问题,贺方桥在一审中提交了与泰州鑫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1月、5月、8月、12月,2011年3月、10月,2012年2月的发放工资结算单,以及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泰州鑫晶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发放工资结算单、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等,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再审申请人毛从山在二审庭审中,对2012年3月至7月、11月等6份发放工资结算单中“实领工资”总金额与该工资结算单所载合计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以及贺方桥提交的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就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情况进行了审查,确认贺方桥提交的发放工资结算单的证据效力,否定了编号有涂改的贺方桥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证据效力,认定贺方桥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赔偿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3.再审申请人毛从山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对泰州鑫晶公司发放工资结算单,以及该公司与贺方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毛从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从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也汝代理审判员 杨 鸣代理审判员 张浩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