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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76号原告:韩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农历12月8日,被告以其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年利率涨至1.5分。2014年3月份,被告又以其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经过核算,白某某重新出具了一份200000元借条,包括150000元的本金和50000利息,被告另支付原告1360元的利息。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其150000元属实,利息已付清,且已归还1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白某某”的200000元借款条据一张,并申请证人白学贤(白某某胞弟)出庭作证,用于证实白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了署名为“韩某某”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白某某已归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对白学贤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其已归还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因为其将白某某出具的100000元原始借条丢失,在白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时,其给白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将原始借条丢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白学贤的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韩某某将白某某出具的100000元原始借条丢失后出具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农历12月8日,被告以其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白学贤(原告姐夫,被告胞弟)将钱转交给白某某,白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年利率涨至15%。2014年3月份,被告又以其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白学贤将钱转交给白某某。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经过核算,白某某向韩某某重新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包括150000元的本金和50000元的利息,支付了1360元的利息,约定随要随还,未约定利息;由于原告将100000元的原始借条丢失,当日给白某某出具一份由白学贤书写、原告署名的说明,内容为“借韩某某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条未抽,韩某某,2016.2.22号”的说明一份。本院认为,韩某某与白某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白某某归还借款,白某某也同意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白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提交的证明证实已归还100000元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将借款本息核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限额,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白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韩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拜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