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新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洪其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洪其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059号原告上海新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325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沈焱。委托代理人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其秀,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上海新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其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始,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4年3月23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0000元。对此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写明:“今欠上海新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捌万元正。2014年10月30日付清。欠款人:洪其秀2014年3月23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8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3月23日被告洪其秀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辩称:对欠条无异议,但当时原告称仅是为了公司做账用,实际并没有发生货物运输关系。要求原告提供签订的运输合同和收货签字凭证。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其秀尚欠原告上海新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运费,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其秀辩称双方未发生货物运输关系,因欠条系被告与原告结算之后出具欠款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其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