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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志荣诉被告陆铃、苏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荣,陆铃,苏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4091号原告吴志荣,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惠清(系原告吴志荣妹妹),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陆铃,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堂,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锦平,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吴志荣诉被告陆铃、苏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荣的委托代理人袁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铃、苏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铃、苏锦平归还借款人民币21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陆铃、苏锦平以人民币21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铃、苏锦平系亲戚关系。2011年起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多次借款人民币211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陆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借款金额无异议。被告苏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要求原告依法出示了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陆铃与原告吴志荣签订债权债务对账单“借款人陆铃因夫妻经营茶叶生意需要,向出借人吴志荣借款用于经营周转,现借贷双方共同确认如下: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有本金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元整未归还,双方核实无误。”另查明,原告吴志荣自2008年7月起多次通过本人及案外人王灼玉转账给被告陆铃共计人民币二百多万元。2016年3月26日,案外人王灼玉出具证明“本人王灼玉受丈夫吴志荣的委托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给陆铃。”还查明,被告陆铃、苏锦平于198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陆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陆铃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铃、苏锦平于198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显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铃、苏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志荣归还借款人民币211万元;二、被告陆铃、苏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21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吴志荣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铃、苏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