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从某,王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2月16日生,住汪清县。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15年9月2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从某,男,1966年1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汪清县。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15年9月2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因为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3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从某犯诬告陷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为赵某担保,向孙某1、孙某2借款10万元,又以董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赵某使用。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因无法联系赵某,遂伙同被告人从某捏造赵某以购买政府拍卖的汽车为由诈骗自己20万元的事实,并向汪清县公安局大川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借条、还款协议、交易明细、王某与从某诬告赵某的相关证据(包括:汪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收条》、《抓捕赵某的经过》、撤销案件决定书、王某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从某报案时的证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又指控,2016年5月19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从某酒后驾驶吉X号黑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至该镇客运站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73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车路线图、照片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从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在与从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从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从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从2015年9月27日至30日被刑事拘留折抵的四日刑期,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敬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