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卢某1等与莫孟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卢某1,卢某2,卢某3,莫孟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系被害人卢某4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营销经理,户籍地为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系被害人卢某4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技术主管,户籍地为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广州市萝岗区。系被害人卢某4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3,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技术主管,户籍地为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系被害人卢某4的女儿。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家巧,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孟龙,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融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孟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卢某1、卢某2、卢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卢某3及诉讼代理人黄���巧,被告人莫孟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莫孟龙驾驶桂A×××××号面包车沿南宁市江南区013县道由江西镇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行至013县道金鸡村附近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卢某4驾驶南宁Y×××××(临时车牌)号电动自行车沿013县道与被告人莫孟龙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后因被告人莫孟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卢某4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卢某4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孟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被告人莫孟龙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电动自行车证,保险单,证人卢某1的证言,卢某4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警情详情,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莫孟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孟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卢某1、卢某2、卢某3诉称,2015年10月18日下午,卢某4驾驶南宁Y×××××(临时)二轮电动车沿013县道由江西镇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当行至金鸡村前路段时,适逢被告人驾驶桂A×××××号面包车对向而来。由于被告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将正常行驶的卢某4撞翻并将卢某4压在车下,造成卢某4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莫孟龙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94704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41.25元、误工费2766.39元、交通费1014元、其他费用2273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在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89122.64元。在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后,尚有444122.64元未得到赔偿。原告人对其主张举证有证明1份,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结论告知书3份,事故勘验照片3张,电动自行车证1份,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在职证明书3份,动车票6张,收据1张,民事调解书1份等证据。被告人莫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莫孟龙提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其他费用予以认可;交通费应按2人(直系亲属)计算;对电动车损失费,因保险公司已赔付,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太高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莫孟龙驾驶桂A×××××号小型面包车沿南宁市江南区013县道由南宁方向往江西镇方向行驶,当行至013县道金鸡村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卢某4驾驶南宁Y×××××(临时车牌)号电动自行车沿013县道由江西镇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由于莫孟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在与正常行驶的卢某4发生碰撞后翻倒在路边并将卢某4压在车下,造成卢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孟龙积极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人莫孟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孟龙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5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另查明,一、人身损失1、死亡赔偿金:卢某4生前居住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金鸡村,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卢某4于1951年5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4岁,则原告人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394704元(24669元/年×16年)。2、丧葬费: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误工费:根据现实中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由卢某4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亲属处理上述事务符合常理,因此产生误工费也在情理之中;周某于1952年4月1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已不处于应从事劳动的年龄阶段,故其处理上述事务时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人卢某1、卢某2、卢某3提交了在职证明书证实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8000元、4800元),因此,其在处理上述事务时会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原告人诉请的误工人数天数是4人3天,综上,本院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则误工费为1780.02元(5000元/月÷30天×3天+8000元/月÷30天×3天+4800元/月÷30天×3天)。4、交通费:卢某4的亲属在处理其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时,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人卢某2、周某提交了动车票予以证实;因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卢凤旧、刘功勋与卢某4的关系,致无法认定该二人是否系卢某4的亲属,故对卢凤旧、刘功勋的动车票不予采信;综上,考虑到处理上述事务的人数、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人交通费900元。综上,原告人因本案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94704元;2、丧葬费23424元;3、误工费1780.02元;4、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420808.02元。上述损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担,在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后,原告人尚有下列损失未得到赔偿:即死亡赔偿金(含丧葬费)418128元-110000元-35000元=273128元、误工费1780.02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75808.02元。二、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费:卢某4所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案受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人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被告人莫孟龙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电动自行车证,保险单,证人卢某1的证言,卢某4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警情详情,���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莫孟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及原告人举证的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事故勘验照片,电动自行车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在职证明书,动车票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孟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孟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莫孟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孟龙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5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故对被告人莫孟龙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周某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941.25元,虽然周某需要扶养,但卢某4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岁,没有能力扶养周某,其死亡不会给周某造成生活费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227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额外要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电动车损失超过2000元,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人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二○一五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孟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莫孟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卢某1、卢某2、卢某3死亡赔偿金(含丧葬费)273128元、误工费1780.02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75808.0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卢某1、卢某2、卢某3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卉适用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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