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计划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计划,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4027号原告:胡计划。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启峰,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周来荣,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计划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胡计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鉴定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案外人黄秉琪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林窦村兴业路七里桥南侧地块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2016年5月10日,被告处城管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堆放的木材推入河边,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损害其财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然本案被告系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一般非民事行为,本案原告亦未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计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