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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洁、何建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洁,何建荣,汪凤仙,黄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756号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莫骜。委托代理人:徐东、王咏夏,系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洁,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何建荣,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汪凤仙,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黄玉平,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洁、何建荣、汪月仙、黄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章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9936元,利息453.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合计90389.28元;2.被告章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3.被告何建荣、汪凤仙、黄玉平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5日,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洁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被告章洁如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并承担原告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何建荣、汪凤仙、黄玉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章洁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章洁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6年8月3日被告章洁共尚欠借款本金89936元、利息453.28元未付,被告何建荣、汪凤仙、黄玉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36元,并支付利息453.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后续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章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何建荣、汪凤仙、黄玉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何建荣、汪凤仙、黄玉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章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2492.5元,由被告章洁、何建荣、汪凤仙、黄玉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