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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光银与袁莉梅、段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银,袁莉梅,段明金,袁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053号原告:徐光银,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4日,住习水县。被告:袁莉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4日,住习水县。被告:段明金,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4日,住习水县。被告:袁图明,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日,住习水县。原告徐光银诉被告袁莉梅、段明金、袁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银、被告段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莉梅、袁图明经本院传出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壹拾柒万元整;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6日,被告称工程周转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柒万元整,两次借款共计壹拾柒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至法院。被告段明金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现在我无钱归还,别人也欠我钱,等我收到别人差欠我的钱后再把钱归还给原告。被告袁莉梅、袁图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袁莉梅、段明金向原告徐光银借款及收到原告徐光银交付的款项,原告徐光银和被告段明金、袁莉梅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图明在两张借条中均是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莉梅、段明金承认向原告徐光银借款1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莉梅、段明金均认为被告袁图明只是两笔借款的介绍人,被告袁图明认可自己是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因原告徐光银否认被告袁图明是借款的介绍人或者担保人,且被告袁图明在两张借条中均是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袁图明也是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徐光银返还借款17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莉梅、段明金、袁图明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光银清偿借款本金17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袁莉梅、段明金、袁图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雅清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