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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灵博支点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灵博智点广告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057号原告:南京灵博智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9幢。法定代表人:傅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婷,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孙爱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灵博智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波、吴雅婷,被告龙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5万元;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产生的滞纳金13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金盛集团宣传推广协议》一份,合同总金额5万元,约定原告在2015年10月、11月期间为被告进行相应宣传。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并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涉诉。被告龙和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一部分是报纸资源,一部分是网站资源,但双方并未就广告内容做最终定稿,原告即发布了广告。2.此次发布广告的内容效果并未达到原告所称的2万册左右,效果并不理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金盛集团推广协议、未付款说明、发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金盛集团宣传推广协议》,约定:1.被告委托甲方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楼事》报纸及网站上发布广告。(1)报纸广告资源。《楼事》整版广告1期,8.7万元/期,共计8.7万元,投放时间由被告确定;《楼事》提供专题策划1期,3-4P,4万元/期,共计4万元,时间由被告确定。(2)网站资源。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楼事》无锡站提供被告企业首页通栏硬广15天,被告提供原稿,每次20万元/月,共计10万元。2.费用共计22.7万元,折后共计5万元。3.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宣传费用5万元。4.如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投放合同项下的任何广告资源,须在合同约定的该广告的投放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已完全按合同的约定投放了相应的广告。5.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若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发布广告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广告费发票(发票号码275××××6813),金额5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出具发票签收及执行验收单,确认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并验收,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275××××6813)一张,金额5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推广资源均已在限定时期内消化完毕,且原告已经开具发票,被告尚未支付广告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却又提出原告的履行存在瑕疵,应由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现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广告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费用及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灵博智点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5万元及相应利息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84元,减半收取为542元,由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