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剑与郭郑满、姚燕红、薛春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郭郑满,薛春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018号原告:张剑,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郑满,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薛春印,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张剑与被告郭郑满、姚燕红、薛春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郭郑满、姚燕红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审理中,原告张剑撤回了对于姚燕红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俊峰、被告薛春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郑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郑满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被告薛春印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薛春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老乡及朋友关系。因被告郭郑满做大理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通过被告薛春印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郭郑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钱款转账给被告,被告郭郑满出具借条及借条利息各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之后,被告郭郑满按照月息3%支付了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90,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郑满就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郭郑满确认本金20万元未归还,并且要求延期至2015年9月17日归还,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一年利息算5万元,被告就此又出具了一份借条,明确归还金额25万元。被告郭郑满的父亲郭光资也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薛春印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曾支付了1万元利息,之后未再归还本金与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郑满未作答辩。被告薛春印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被告郭郑满是通过其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支付过利息9万元。之后双方结算确定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郭郑满出具了借条,其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该借条出具后又支付了利息1万元。现在被告郭郑满不肯出面解决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郭郑满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郭郑满向张剑借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1个月-13个月),还款时间2014年6月18日。被告薛春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2013年6月19日,被告郭郑满出具借条利息一份,载明:今郭郑满向张剑借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3计算,利息按季付给张剑(壹万捌仟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6月19日,付利息日期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同日,被告郭郑满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被现金存入20万元,该存款回执原件现保存于原告处。2014年9月18日,被告郭郑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剑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015年9月17日还清。该借条落款处被告郭郑满、案外人郭光资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薛春印作为担保人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条利息、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存款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郑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确认借款后被告郭郑满已按约支付了9万元的利息,此系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郭郑满据此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所载的借款“25万元”中20万元系借款本金,5万元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因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郑满予以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5万元借款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此期间利息应为48,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欠38,000元,被告郭郑满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春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薛春印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郭郑满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故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郑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剑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郭郑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剑借款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尚欠利息38000元;三、被告薛春印对被告郭郑满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610元,由被告郭郑满、薛春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根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