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丽荣与崔松柏、张素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荣,崔松柏,张素芳,陈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民初2104号原告:张丽荣,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松柏,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大庆。被告:张素芳,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大庆。被告:陈咏梅,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区。原告张丽荣诉被告崔松柏、张素芳、陈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张丽荣诉称,判令被告崔松柏偿还原告借款234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张素芳、陈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4年9月26日崔松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0月崔松柏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4月17日崔松柏自愿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陈咏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崔松柏、张素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蚌埠市禹会区大庆花园小区1号楼三单元3楼东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丽荣诉被告崔松柏、张素芳、陈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的住所地为蚌埠市禹会区大庆花园小区1号楼三单元3楼东户,故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崔松柏、张素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