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春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43号罪犯李春明,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春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春明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董记烧烤店吃饭过程中,与同桌吃饭的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春明用啤酒瓶打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一下,张某某被当场打倒,李春明随后逃跑。被害人张某某构成重伤,八级伤残。被告人李春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制图画样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3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