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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苑金利、李印昌等与齐金波、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金利,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留艳,齐金波,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苑金利。原告李印昌。原告康存存。原告郝秀美。原告刘素平。原告赵留艳。法定代理人刘素平,即上列原告刘素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赵留艳之母。以上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金波。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士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邑凡,该公司员工。原告苑金利、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留艳与被告齐金波、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安邦财险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齐金波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7时,李印昌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苑金利)与被告齐金波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五原告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留艳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齐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印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六原告各项损失160817.67元,其中,苑金利损失8490元,李印昌损失22829.92元,康存存损失7361.08元,刘素平损失7701.16元,郝秀美损失18090.8元,赵留艳损失96344.71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91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金波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应由安邦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45000元,该款应在被告安邦财险理赔时扣除并返还我方。被告安邦财险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本案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的鲁N×××××号车主车为鲁N×××××挂号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事故发生时,鲁N×××××牵引的是鲁N×××××挂号车,并非牵引鲁N×××××挂号车,而鲁N×××××挂号车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只在鲁N×××××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鲁N×××××挂号车作为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与牵引车一样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保险,应自行承担该车应承担的份额,因此本案应对原告损失进行主、挂车分摊处理。此外,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齐金波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临邑县临南镇崔刘村处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原告李印昌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印昌及其乘车人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留艳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金波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印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留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苑金利,事故发生后,被告齐金波已给付原告郝秀美15000元、赵留艳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为证。原告苑金利主张遭受车辆损失7595元,支付救援费495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苑金利遭受车辆损失7595元;证据二、救援费单据、车损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苑金利支付救援费495元、车损鉴定费是400元;原告李印昌主张因涉案事故支付医疗费70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遭受误工费损失10403元、护理费损失3893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李印昌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7058.92元;证据二、李印昌个人委托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李印昌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证据三、伤者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李苏成、沈广琴因护理李印昌不能上班,自2013年10月21号停发工资;证据四、司法鉴定费单据,证实李印昌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康存存主张因涉案事故支付医疗费17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遭受误工费损失3360元、护理费损失770元,并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康存存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781.08元;证据二、康存存个人委托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康存存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一个月;证据三、伤者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王梦云因护理康存存不能上班,自2013年10月21号停发工资;证据四、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康存存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素平主张因涉案事故支付医疗费14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遭受误工费损失3600元、护理费损失105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刘素平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476.16元;证据二、刘素平个人委托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刘素平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证据三、伤者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刘霞因护理刘素平不能上班,自2013年10月21号停发工资;证据四、司法鉴定费单据,证实刘素平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郝秀美主张因涉案事故支付医疗费4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遭受误工费损失7300元、护理费损失406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郝秀美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980.8元;证据二、原告郝秀美个人委托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时,被告安邦财险申请对郝秀美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郝秀美评残依据不足,误工时间100日,护理期限4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证据三、伤者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李培真、郝树根因护理郝秀美不能上班,自2013年10月21号停发工资;证据四、司法鉴定费单据,证实郝秀美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留艳主张自己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时间90天,因涉案事故支付医疗费18636.71元,遭受二次手术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56528元、护理费损失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00元,并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赵留艳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8636.71元;证据二、原审时,被告安邦财险申请对赵留艳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赵留艳构成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三、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证实赵春延、李肖利因护理赵留艳不能上班,自2013年10月21号停发工资;经质证,被告齐金波对苑金利提交证据中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没有鉴定执业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留艳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认为没有出示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无法证实该单位合法存在的真实性及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机构与原告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留艳住院治疗医院为同一机构。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对李印昌、康存存、刘素平个人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齐金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运输挂靠协议,证明事故车辆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齐金波,挂靠在被告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处;证据二、被告齐金波的上岗证、驾驶证、事故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鲁N×××××、鲁N×××××及驾驶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齐金波提供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对被告齐金波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主张被告齐金波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所以该事故为两车事故,应两车保险共同分担。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安邦财险提供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鲁N×××××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且在保单中注明鲁N×××××号主车为鲁N×××××号挂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安邦财险提供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齐金波对被告安邦财险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和对象有异议,认为安邦财险提供的投保单均为格式条款,特别约定并不具体明确,没有约定是牵引车或者挂车,在特别约定中也没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予以声明,也没有对特别约定一栏的字体使用大号黑体字,而是很小的字体,更没有经被保险人、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安邦财险的主张不成立,该约定无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赔偿,并主张发生事故是鲁N×××××号主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鲁N×××××号挂车与鲁N×××××号挂车型号完全一样,两挂车均未投保,但车在原审庭审前已卖,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李印昌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齐金波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留艳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鲁N×××××挂靠在被告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处,实际车主为被告齐金波,鲁N×××号主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有车辆运输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与保险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苑金利主张自己遭受物品损失、支付救援费、车损鉴定费,并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救援费单据、车损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齐金波虽有异议,但因其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齐金波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留艳分别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药费单据分别证实自己遭受医疗费损失,被告齐金波、安邦财险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上述五原告分别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分别提交鉴定报告与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齐金波与安邦财险虽对原告李印昌、康存存、刘素平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因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齐金波与安邦财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询问,六原告同意对郝秀美与赵留艳的损失情况参照经本院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分别计算,本院依法不予干涉。原告李印昌、康存存、刘素平分别主张的院内护理费及误工费,可参照其各自提供证据单独计算,但对原告李印昌、郝秀美主张的院后护理费,应参照二原告户籍注册登记地,依农村护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赵留艳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时间90天,因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赵留艳发生事故时尚未成年,住院治疗必然需要护理,故原告赵留艳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其提供证据可按两人护理计算为宜,对原告赵留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照2000元计算。被告齐金波已给付原告郝秀美的15000元与赵留艳的30000元,在执行时,应一并扣除。因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齐金波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乐陵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齐金波承担的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安邦财险主张在保单中注明鲁N×××××号主车为鲁N×××××号挂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被告齐金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安邦财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损失应当在鲁N×××××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鲁N×××××号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苑金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救援费等共计8490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49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916.5元,合计6411.5元,已支付车损鉴定费400元的70%,即280元由被告齐金波承担;二、原告李印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566.59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4645.9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04.43元,合计18650.41元,已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由被告齐金波承担;三、原告刘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701.16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5057.2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10.76元,合计6067.98元,已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由被告齐金波承担;四、原告郝秀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908.03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327.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56.19元,合计14184.09元,已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由被告齐金波承担,齐金波已给付郝秀美的1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五、原告康存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348.85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4564.5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09元,合计5673.57元,已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由被告齐金波承担;六、原告赵留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39.71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41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840.8元,合计83250.8元,被告齐金波已给付赵留燕的3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七、被告乐陵广通运输公司对被告齐金波承担的损失部分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苑金利、李印昌、康存存、郝秀美、刘素平、赵留艳共同负担240元,被告齐金波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光颖审 判 员  王翠君人民陪审员  张武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