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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道建与郑健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建,郑健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120号原告:张道建,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郑健司,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张道建与被告郑健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利息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4%。当日,原告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支付288000元。被告还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了借款第二个月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张道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利息支付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被告郑健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道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借款协议》、《借款利息支付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以及作为保证人的黄有鹏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因经营生产企业,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同意将其按揭贷款的名山县蒙阳镇陵园路“名邸花园”1幢1单元17层1701号住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保证人愿意为被告提供全程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月以现金方式每月28日支付等。当日,原、被告还就借款利息签订《借款利息支付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月数计算利息(超过一日按一月计息),利率按月息4%计算;支付日期为每月28日,支付金额为每月人民币12000元,逾期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则在当月应支付利息基础上上浮50%执行,为18000元;利息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等。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道建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李朝琴6228484102889779211账户转账支付288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将其本人名下房产(单独所有)名山区蒙阳镇陵园路1单元17层1711号房屋作为担保物为其借款承担全程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因被告资金未能及时到位,无法在借款到期日按期归还给原告,为此,特向原告申请将此笔借款展期2个月,被告同意其担保条件和方式不变;展期金额:原告同意将2014年7月29日借给被告的人民币300000元展期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的最终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等。李朝琴系雅安市好芸园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雅安市好芸园茶业有限公司是由李朝琴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利息支付协议》、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原告还需举证证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和《借款展期协议》。虽然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原告是向李朝琴转款支付288000元,但结合《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88000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88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然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但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此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2.4%,则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126元(22.4%÷365×29天×288000元)。被告2014年8月28日支付原告的12000元,扣除利息5126元后剩余的金额6874元。双方对此如何抵扣无约定,应抵扣借款本金。则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11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造成的损失40000元,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郑健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健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道建借款281126元,并支付借款281126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张道建负担500元,被告郑健司负担2700元。此款原告张道建已预交,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郑健司支付原告张道建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华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