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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邑泓源与刘淑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泓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刘淑合,吴桂英,吴昌庆,尹倩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066号原告:平邑县泓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地方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738918-8。法定代表人:孟祥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歌,男,单位业务经理,住。被告:刘淑合,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吴桂英(系刘淑合之妻),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吴昌庆,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尹倩倩,女,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县泓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淑合、吴桂英、吴昌庆、尹倩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宪廷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泓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歌和被告刘淑合、吴昌庆、尹��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泓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淑合偿还借款4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桂英、吴昌庆、尹倩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淑合于2016年1月30日向我公司借款4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按月付息,逾期加收罚息50%,被告吴桂英、吴昌庆、尹倩倩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保证合同。该贷款逾期后被告只付息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请判决被告刘淑合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吴桂英、吴昌庆、尹倩倩承担连带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申请书一份。3、付款凭证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淑合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是我签订的,借款也打到我的账户上了,但该款被被告吴昌庆实际使用了。被告吴昌庆、尹倩倩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吴桂英未作答辩。以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淑合、吴昌庆、尹倩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淑合于2016年1月30日同原告平邑县泓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按月付息,逾期加收罚息50%,被告吴桂英、吴昌庆、尹倩倩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保证合同。原告将40万元贷款打到被告刘淑合的账户上。该贷款逾期后被告只付息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泓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淑合、吴桂英、吴昌庆、尹倩倩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以约履行,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淑合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吴桂英、吴昌庆、尹倩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合辩称该款被被告吴昌庆使用,但原告将贷款打到被告刘淑合的账户上,已交付给被告刘淑合,其将该款给被告吴昌庆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罚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22.5‰计算)。二、被告吴桂英、吴昌庆、尹倩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淑合、吴桂英、吴昌庆、尹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宪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