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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肖志飞与李德辉、贾月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飞,李德辉,贾月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易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057号原告:肖志飞,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芳,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德辉,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贾月池,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浏阳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浏阳大道*号地**号门面陈和庆私房。组织机构代码:884239964。负责人:陈勇璇,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海波,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肖志飞与被告李德辉、贾月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易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飞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连芳,被告李德辉、贾月池的诉讼代理人黎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飞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93.47元,责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德辉驾驶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温汤明月山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卫生院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易海波驾驶的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宜公交(2015)第005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志飞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李德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海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贾月池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事后经交警主持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附原告肖志飞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7992.47元;2、误工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3、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4、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00元;合计:24393.47元。被告李德辉、贾月池共同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易海波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德辉应承担次要责任。贾月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她的车辆符合相关标准,且购买了保险,她与李德辉是朋友关系,事发时是借车给李德辉,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李德辉同意被告保公司核减1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同意被告李德辉代理人的意见,李德辉在本案事故中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我方认可;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的费用;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标准明显偏高,应当予以核减。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伙食补助费计算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应提供证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易海波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无异议;本案中我垫付了7992.47元,我垫付的费用超出部分应返还,不足的部分可以协商,也可以依法冲抵。综合原告方的诉称以及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准确;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肖志飞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德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在交警处调解无果。(三)被告易海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德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四持有效证件合法驾驶车辆。(四)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7992.47元。(五)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六)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长途货物运输业。(七)支付护工护理费凭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工资1680元。(八)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德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李德辉在收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对事故结论认定的复核申请,李德辉认为被告易海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交警队以易海波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了复核。被告易海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养记录、全损赔偿协议。证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符合标准,没有问题。被告贾月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肖志飞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八),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易海波无意见,被告李德辉、贾月池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李德辉在收到事故认定书的第二天,就向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认为李德辉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李德辉在干道行驶,易海波在支道行驶,按照法律规定,支道应让干道的车辆,因此易海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德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当时进行了鉴定,当时是超速,但易海波驾驶的车辆无法鉴定车速,因此不能确定易海波无过错。且李德辉的车辆进行了安全鉴定,符合标准,而易海波的车辆没有进行安全鉴定,不能确定其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对调解终结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李德辉、贾月池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结论认定,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报告等证实,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易海波、李德辉、贾月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肖志飞受伤后在医疗机构形成的客观、真实材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易海波无异议;被告李德辉、贾月池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相关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予以佐证,隐形收入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德辉、贾月池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泉州市丰泽航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资格,故该份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肖志飞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事实,但是其月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易海波无异议。被告李德辉、贾月池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情况无法查实,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请人护理的事实原告肖志飞、被告易海波均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主张支付给护工钱德平14天的护理费共计1680元的事实,因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7、对被告李德辉、贾月池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肖志飞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复核是被告的权利,原告起诉后终止复核也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提供。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被告易海波认为李德辉当场逃逸,没有及时报警,李德辉应负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复核结论仅能证明被告李德辉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8、对被告易海波提供的证据,原告肖志飞无异议,被告李德辉、贾月池、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养记录不代表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格的,应有检测机构的出具的记录予以佐证。本院采纳被告李德辉、贾月池、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该保养记录仅能证明易海波车辆的保养情况,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德辉驾驶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温汤镇明月山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卫生院与环城南路交叉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被告易海波驾驶的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由北向南),造成两车受损,赣C×××××号车上司机易海波、乘坐人刘芳、王恒嫩、原告肖志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该事故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辉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十字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两侧来往车辆的行驶状况,且超速行驶(80码90码),其违法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海波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十字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两侧来往车辆的行驶状况,未注意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志飞、王恒嫩、原告肖志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志飞被立即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时门诊随访。原告肖志飞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992.47元,该费用是被告易海波支付的。2016年5月3日,原告肖志飞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酌定,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肖志飞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李德辉持有合法有效的A2驾驶证。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贾月池,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德辉借用被告贾月池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为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原告肖志飞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具有B2E驾驶资格,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其自2014年7月起在泉州市丰泽航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本案被告易海波作为受害者已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15)袁民一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本院认定易海波的损失为23571.69元(医疗费11951.69元+误工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该案中原告易海波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其损失作出了判决。被告李德辉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李德辉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09民终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另外两名伤者王恒嫩、刘芳分别2016年4月28日、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6)赣0902民初1777号、3055号立案受理。本院认定以上两案件的损失情况如下:王恒嫩234952.55元(医疗费62572.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811.6元+护理费2682.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3.5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1800元)。刘芳214342.98元(医疗费42585.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购药费1560元+误工费29995.89元+护理费9197.2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87.9元+交通费为520元+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王恒嫩、刘芳书面承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20000元,两人平均分配,肖志飞书面承诺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海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志飞与另案原告王恒嫩、刘芳不负此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后,被告李德辉提出复议,交警部门以被告易海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了该复议。本院作出的(2015)袁民一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了宜公交认字(2015)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李德辉对此不服并提起上诉,但其在上诉过程中自动撤回上诉,视为对一审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也视为认可该事故责任划分,其余当事人及伤者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宜公交认字(2015)第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德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肖志飞主张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肖志飞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7992.47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肖志飞主张误工费标准200元/天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其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有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3649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其误工费为4830.83元(36495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原告肖志飞以鉴定意见中的20天时间主张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标准120元/天无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27975元计算,核定其护理费为1532.88元(27975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肖志飞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有鉴定意见20天营养期予以佐证,其主张的标准3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14天,其以50元每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肖志飞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用,因其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以住院时间14天为基础以4元/天,酌定其交通费为56元。7、鉴定费。原告肖志飞主张鉴定费6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被告易海波、李德辉、贾月池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肖志飞的损失共计为16312.18元,因被告易海波支付了原告肖志飞的医疗费7992.47元,故原告肖志飞的实际损失为8319.71元(16312.18元7992.47元)。本案由被告李德辉负主要责任,被告易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李德辉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肖志飞书面承诺其损失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原告肖志飞的损失,本院按照7:3的比例,由被告李德辉承担70%,由被告易海波承担30%。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肖志飞除鉴定费600元外的损失15712.18元,由被告李德辉承担70%计币10998.53元,剩余部分4713.65元由被告易海波承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德辉承担420元(600元×70%),由被告易海波承担180元。原告肖志飞的医疗费7992.47元,其中5594.73元(7992.47元×70%)由被告李德辉承担,但被告李德辉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减原告非医保范围用药10%的费用,该扣减的费用由被告李德辉承担计币559.47元(5594.73元×10%)。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439.06元(10998.53元559.47元)。被告李德辉共应当赔偿原告肖志飞979.47元(559.47元+420元)。因被告易海波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992.47元,故被告易海波在本案中多支付了3098.82元(7992.47元4713.65元180元),该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易海波,故原告肖志飞实际可获得被告保险公赔偿款为7340.24元(10439.06元3098.82元)。被告贾月池系借用车辆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李德辉使用,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肖志飞7340.24元;二、限被告李德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肖志飞979.47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被告易海波3098.82元;四、驳回原告肖志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205元),由被告李德辉承担287元,由被告易海波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春代理审判员 郭 佳代理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