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健新与袁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新,袁业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317号原告:朱健新,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业新,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朱健新诉被告袁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下理由:原告是从事电路板(铝基板)制作的生产商,系中山市古镇镇联胜电路板厂(无工商登记)实际经营人。自201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基板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7、8、9月份的货款25479元,并承诺从2016年4月超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超期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向院起诉请求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电路板(铝基板)制作的生产商,系中山市古镇镇联胜电路板厂(无工商登记)实际经营人。自2015年开始,被告以中山市古镇镇嘉美灯饰加工厂(无工商登记)的名义向原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镇联胜电路板厂(无工商登记)购买铝基板产品,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7、8、9月份的货款25479元,并承诺从2016年4月超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超期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479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确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逾期付款损失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业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朱健新支付货款25479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袁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