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刑更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良正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良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991号罪犯何良正,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郴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良正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何良正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何良正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已服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良正已服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属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良正已执行刑期达二分之一以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良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