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阜阳市友好商贸有限公司与薛某某、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友好商贸有限公司,薛某某,彭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778号原告:阜阳市友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105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186420-X。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阳,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汉族。被告:彭某某,女,汉族。原告阜阳市友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与被告薛某某、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英的起诉。原告友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某某、彭某某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的贷款2391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薛某某因购车需要贷款找到友好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4月9日,被告薛某某向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泉农商行)贷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扣款账户为友好公司,同日友好公司及案外人刘英为该笔借款与颍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薛某某、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宏公司)与颍泉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后,颍泉农商行向薛某某发放25万元贷款,但薛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友好公司先后为薛某某偿还借款239150元。友好公司与薛某某联系还款事宜均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薛某某、彭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薛某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薛某某与颍泉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颍泉农商行同意向薛某某提供抵押贷款25万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方式抵押,抵押物为皖KG88**车辆。同日,彭某某向颍泉农商行出具亲属同意书承诺愿意与购车人薛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友好公司、薛某某与颍泉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抵押人友好公司、薛某某以皖KG88**车辆为抵押权人颍泉农商行的主债权25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友好公司与颍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友好公司为债权人颍泉农商行的主债权25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以上合同签订后,颍泉农商行向薛某某发放贷款25万元,因薛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友好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先后22次从该公司员工洪耀雯的个人账户内向薛某某个人账户内转入资金239150元,用于偿还薛某某所欠颍泉农商行的贷款本息。现因薛某某未能向友好公司偿还垫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友好公司曾因追偿权纠纷以薛某某、彭某某、刘英、风宏公司为被告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9日,友好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被该院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借款合同、亲属同意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颍泉农商行证明、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某某、彭某某由友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颍泉农商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在薛某某、彭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偿还的情况下,友好公司通过洪耀雯的账户先后向薛某某的账户转入资金239150元用于偿还薛某某、彭某某所欠借款的事实清楚,友好公司代为清偿的行为是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友好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薛某某、彭某某追偿;利息部分,本院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既有证据确定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友好商贸有限公司239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被告薛某某、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德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