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卢港文与谢思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港文,谢思维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890号原告:卢港文(又名卢天宁),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龙光钊,广东浈阳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梅,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思维,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系英德市英城绿岛村珍珠奶茶凤凰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港文与被告谢思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港文的委托代理人龙光钊、黄洁梅,被告谢思维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中使用“绿岛村”字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带有“绿岛村”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立即销毁现有侵权商品存货、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358.33元、冲印照片费26元、交通费35元、律师费3000元等合计3419.3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第6996554号“绿岛村”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饮料制剂;果子晶;花生奶(软饮料);水(饮料);果汁;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啤酒;果子粉(截止),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2010年10月,原告在开展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英德市英城××了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凤凰路店,在个体工商户门店打着“绿岛村”字号装修门店外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绿岛村品牌奶茶饮品,假冒、销售、使用生产原告专属的印有“绿岛村”商标、商号的外包装封口膜、奶茶杯,利用原告“绿岛村”商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进行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思维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在英德凤凰路××号生产、销售、使用等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绿岛村”专用权的任何商品、广告牌等侵权事实。1、《公证书》凤凰路××号商铺原经营人就是被答辩人,后转让他人经营。答辩人从没有租赁凤凰路××号商铺从事经营,凤凰路××号商铺业主吴华可证实这一事实。《公证书》上所陈述的地址是“凤凰路××号”,而附照片却是××”。该《公证书》明显存在事实之间相互矛盾。2、《公证书》陈述所购买的商品没有任何购物收据,没有店内所挂的营业执照等凭证证实凤凰路××号商铺系答辩人经营。答辩人个体户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是凤凰路××号,答辩人于2011年就已停止经营。二、“绿岛村”文字在被答辩人注册“绿岛村”商标的前五年甚至更早,广东省内、英德区域内已有大量的经营者直至今天仍使用“绿岛村”字号。“绿岛村”商标早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根本难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答辩人注册“绿岛村”商标之后,在英德区域内没有任何答辩人的加盟店存在,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三、被答辩人注册“绿岛村”商标之前,丘国垦就在凤凰路××号从事“绿岛村”奶茶经营近4年。2010年,丘国垦将店转让给答辩人,鉴于个体工商户不能直接变更经营者与经营场所,故只能注销丘国垦的营业执照,答辩人重新领取营业执照。后因答辩人外出误工,该店转让后不足一年即不再营业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对商标有先用权。四、基于英德市区“绿岛村”商标在被答辩人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本没有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绿岛村”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也没有攀附被答辩人注册商标获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并不知情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事实,答辩人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五、被答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认,被答辩人早在2010年就已发现答辩人使用“绿岛村”字号,但却拖至将近6年才采取合法措施主张损失,其企图理由注册商标赚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显而易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港文又名卢天宇,原告在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绿岛村”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996554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的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饮料制剂、果子晶、花生奶(软饮料)等商标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原告在2004年就在惠州经营“惠州惠城区绿岛村奶茶店”,经营范围为零售:奶茶制售。2010年7月,原告在惠州惠城区独资成立惠州城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的管理、咨询、策划,企业形象设计,奶茶设备的销售(不含商场、仓库)。原告以惠州城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广东连州等地授权他人连锁加盟,使用“绿岛村”商标进行经营。被告在2010年8月22日成立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凤凰路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英德市英城凤凰路××号,经营范围包括冷热饮品制售(珍珠奶茶)等。2015年8月10日,英德市公正处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智瑾前往英德市英城凤凰路××号广告牌显示“绿岛村新鲜时尚饮品奶茶连锁经营”购买物品的行为及所取得的物证进行证据保全。英德市公正处(2015)粤清英德第00127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温某与工作人员夏子恢、陈斯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智瑾于2015年8月10日下午15时50分在英德市英城××英德市××村珍珠奶茶××路店(××村新鲜时尚饮品奶茶连锁经营),监督何智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其工作人员购买了现场制作的大杯椰奶五杯。在该奶茶店的价目表上,“特饮系列”中大杯奶茶的单价为4元。所购奶茶被一并装入由何智瑾购买的红色塑料袋中交予工作人员夏子恢保管,工作人员陈斯燕用公正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该奶茶店的状况拍照一张。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夏子恢、陈斯燕将上述保管的物品带回公正处。公证员从某塑料袋中取出物品,工作人员夏子恢在公正处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兹证明上述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六张物品照片为对购物地点、所购物品拍摄取得,内容与购物商店的状况、所购得的物品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五杯椰奶的杯身印有“绿岛村”红色文字,杯盖上印有“绿岛村”、“台湾珍珠奶茶”红色文字。门店招牌为“绿岛村新鲜时尚饮品奶茶连锁经营”,门牌号为××”。《公证书》未附有门店的营业执照、购物凭据等经营者信息的照片。被告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门店门牌号与《公证书》记载的“凤凰路××号”相矛盾,被告并没有在凤凰路××号从事经营。原告委托英德市公证书对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宗案件进行证据保全,共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50元、冲印照片费153.6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358.33元、冲印照片费26元。原告还主张为维权支付了交通费35元、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和律师费发票。此外,被告主张案外人丘国垦早在原告注册“绿岛村”商标之前就已在英德××号经营“绿岛村”奶茶店,其是在2010年从丘国垦处受让店面经营,并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故依法享有在先权,且于2011年即已停止经营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凤凰路店。但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凤凰路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店成立于2010年8月22日,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工商核准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996554号“绿岛村”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向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绿岛村奶茶在广东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从事奶茶制售,在其成立的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凤凰路店个体工商户字号上使用了“绿岛村”文字,起到了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996554号“绿岛村”商标的文字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绿岛村奶茶的连锁加盟店,侵犯了原告经营的“惠州惠城区绿岛村奶茶店”的企业名称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停止在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凤凰路店上使用带有“绿岛村”文字的字号。原告为维权委托英德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英德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清英德第001277号《公证书》的内容明显前后矛盾,《公证书》文字记载的购物地址与所附照片地址不一致,《公证书》未附所涉商店营业执照的照片,不能证实公证人员公证的场所是被告经营。《公证书》中所涉的凤凰路××号店面招牌为“绿岛村新鲜时尚饮品奶茶连锁经营”,并非被告经营的“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凤凰路店”。故,本院对《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予采纳。《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有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996554号“绿岛村”商标的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996554号“绿岛村”商标的产品,也未能证明因被告在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凤凰路店上使用“绿岛村”文字的字号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绿岛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再支持。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58.33元、冲印照片费26元,因《公证书》内容前后矛盾,不被本院采纳,故公证费、冲印照片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元、律师费3000元,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带有“绿岛村”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销毁现有侵权商品存货、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侵权事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在先权的抗辩理由。即使有证据证明丘国垦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营“绿岛村奶茶店”,在先使用“绿岛村”字号,被告亦并不因此获得在先权利。根据被告所述,案外人丘国垦经营的“绿岛村奶茶店”位于英德××号,而被告经营的英德市××××村珍珠奶茶凤凰路店位于凤凰路××号,二者的经营地址不一致,不能证实存在任何变更、合并等继承关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绿岛村”文字标识只能由原使用人丘国垦在“绿岛村奶茶店”上继续使用,不得超出该使用范围许可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将导致该先用权被滥用而加剧在先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进一步扩大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变相架空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对注册商标权人不公平,更会助长市场竞争的无序发展。因此,被告主张对“绿岛村”名称享有在先权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在英德市英城绿岛村珍珠奶茶凤凰路店上使用带有“绿岛村”文字的字号;二、被告谢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港文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费用3035元;三、驳回原告卢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卢港文118元,被告谢思维负担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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