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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春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孙春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061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燕,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共计74471.9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667.6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以代偿金额74471.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元及其他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孙春燕与案外人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公司)及原告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本息共计74471.93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亦未承兑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特别提示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网银转账凭证等。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丁方)、被告(甲方)及案外人信托公司(乙方)、金融服务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2、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即1600元,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3、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服务费及担保费,共分36期偿还;4、若甲方未按期偿还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0.1%计收罚息;5、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费用;6、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费用;7、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起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不得拒绝;8、若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应支付给丁方24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委托委托金融服务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8400元(扣除手续费1600元)。2015年2月12日,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人的担保责任,其中替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71111.12元、利息264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570.81元,合计74471.93元。原告并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向信托公司转账966513.85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代垫的金额。原告聘请律师追偿支出律师费24500元,其中本案支出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金融服务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若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贷款80000元,但信托公司实际发放贷款784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贷款本金78400元。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时扣留的贷款手续费1600元(贷款本金的2%)不应计算在贷款本金内,由此产生的利息等亦无权向借款人主张,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应按照98%计算。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后,原告按照贷款人信托公司的要求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但原告超过法律规定向案外人支付的贷款本息(指前述计入本金的贷款金额2%的贷款手续费16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无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认定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72807.71元【(71111.121600)+(2640+570.81)×98%+150】。原告主张违约金18667.63元,未超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元,系其实际支出,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等合计72807.71元。二、被告孙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667.63元。三、被告孙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孙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