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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532号原告:宋某甲,男。被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木。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平时又缺乏沟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信任,致使夫妻感情不合,而被告婚后在其娘家居住,原告曾多次劝说让其回家居住,被告却依然如故,使得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继续这样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根据被告的身体状况,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为二级伤残,被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劳动收入,××的1万元钱由原告承担;4、这些年来原、被告的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学费、生活费6400元由原告支付;5、被告今后还面临着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应给予生活帮助3万元;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岳父借款1万元,应属个人债务,应当偿还;7、在原告家的卫生间、厨房、大门价值4万元,应依法分割,被告应分得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临颍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婚后宋某甲外出打工,李某在家照看孩子。2014年开始,李某带着孩子住在娘家,2015年李某曾以宋某甲不尽抚养义务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宋某甲支付抚养费,后撤回起诉。2016年3月,李某被确诊患精神分裂症。2011年10月28日,宋某甲曾给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认可欠李某父亲现金1万元。宋某甲称后来已还,李某承认宋某甲已还1万元借款,但称该1万元被其作抚养费花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证明、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所生育一男孩,宜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则上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精神状况,结合原告的意见,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可能从被告应分得的婚后共同财产中抵扣。被告所说原告欠其父亲的借款1万元,因后来宋某甲确已归还,被告所说借款已用于抚养小孩,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已不存在,不应由原告偿还;被告离婚后确有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育一男孩宋某乙由宋某甲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李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再另外支付),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李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宋某甲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李某经济帮助15000元。四、双方其他财产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旭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