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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铮、王斌等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铮,王斌,马建伟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铮,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仙居县公安局民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仙居县。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斌,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仙居县公安局协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仙居县。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建伟,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仙居县公安局协警,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铮、王斌、马建伟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焕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铮、王斌、马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上,仙居县公安局部署对位于本县福应街道河口路29号,涉嫌容留卖淫的“龙腾养生会所”查处行动,被告人杨铮参与此次行动,其将当晚的行动信息通过电话告诉被告人马建伟,并让马通过被告人王斌通知“龙腾养生会所”的合伙人之一泮朝阳。被告人王斌在接到被告人马建伟的电话后,即电话告知泮朝阳。泮朝阳得知后立即通知养生会所的另两位合伙人张某1、张建辉。而后张建辉在组织相关人员准备离开养生会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龙腾养生会所”涉案人员泮朝阳、张建辉、张某1、陈恩心、王清华等人均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2016年4月7日、4月11日,被告人王斌、马建伟经传唤到案;同年4月12日,被告人杨铮向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杨铮被仙居县公安局停止执行职务,被告人王斌、马建伟被辞退。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泮朝阳、张某1、张某2证言,手机号码查询,通话记录,公务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仙居县公安局文件,张某1、张某2相关人员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铮到案后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被告人王斌到案后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名。立功材料以及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铮身为国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犯罪活动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王斌、马建伟,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斌、马建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铮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马建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铮、王斌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铮、王斌、马建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铮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建伟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徐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