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杜改香与陈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改香,陈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537号原告杜改香,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陈华锋,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杜改香与被告陈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改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华锋以做生意为由借我款20万元,期限半年。并以其位于西平大道中段路南财政局商住楼中单元3-02住房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华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华锋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款20万元,期限半年。以其位于西平大道中段路南财政局商住楼中单元3-02住房抵押,并于2016年1月18日在西平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华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人杨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华锋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借原告杜改香款2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华锋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华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锋于本判决��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改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到期不还变卖抵押物予以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