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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562号原告: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师宏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勇,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天然气费668382.40元,违约金147954.80元(以所欠气费分段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并支付此后的违约金按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银川市天然气供气企业。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运营的“宁夏逸家医药批发市场”提供天然气供气业务,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营的“宁夏逸家医药批发市场”供应天然气,被告共使用天然气213305M³,所欠天然气费668382.40元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运营的位于兴庆区丽景南街“宁夏逸家医药批发市场”的锅炉房提供天然气供气业务,供用天然气的燃气计量表,被告逾期交纳天然气费,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日收取应交天然气费总额5‰的违约金。双方并对供气方式和质量、计量、气量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发生争议由供气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共使用原告提供的天然气213305M³,共计欠原告天然气费共计668382.40元(具体计算办法详见附表)。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委托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所运营的位于兴庆区丽景南街“宁夏逸家医药批发市场”的锅炉房的供用天然气的燃气计量表的止码进行了公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下发的交费通知单的止码一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天然气费668382.4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欠费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用气合同》、缴费通知单、公证书、违约金计算明细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所运营的位于兴庆区丽景南街“宁夏逸家医药批发市场”的锅炉房提供天然气,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天然气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天然气费668382.40元,被告应当清偿欠款并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天然气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供气合同》约定,逾期交纳天然气费的,按日5‰计取应交天然气费总额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违约金按欠费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计算的主张,合理适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费668382.4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天然气费总额668382.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贵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