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赖晓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赖晓柱,杜红梅,张祥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黄余路、吉福路南B-09-06地块。法定代表人:陈菊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赖晓柱。原审被告:杜红梅。原审被告:张祥福。上诉人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赖晓柱、杜红梅、张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省达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部分货款,大部分欠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对于借款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亦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对于双方的借款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另,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额相差悬殊,其他款项被上诉人目前并没有提供书面约定管辖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无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依据的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出卖人为被上诉人;买受人为上诉人,在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出卖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其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的部分货款是否是借款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本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