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昌市鑫乐塑胶经营部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鑫乐塑胶经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中国茶市。法定代表人:梁红苗,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鑫乐塑胶经营部,机构类型为个体,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粮站。经营者:赵萍,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15日,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鑫乐塑胶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昌市鑫乐塑胶经营部无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邛海湿地恢复工程项目部承包了西昌市邛海湿地六期工程,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给水管道材料供货及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完成了协议义务,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工程余款25万余元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本案中,四川省西昌市是合同履行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是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和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签订合同的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的邛海湿地恢复工程项目部,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原审被告)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因此,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跃 山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