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璟妤与李某某、施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璟妤,李某某,施某某,李雪玉,王某2,王某1,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098号原告李璟妤,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超(系李璟妤配偶),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施某某,男,201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母子关系),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雪玉,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2,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雪玉,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1,男,201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父子关系),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雪玉,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昕。原告李璟妤与被告李某某、施某某、李雪玉、王某2、王某1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璟妤委托代理人朱超、杨德保、被告李某某(暨被告施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雪玉(暨被告王某2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璟妤诉称,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东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旧里改造被拆迁,原告系户内共有居住人。系争房屋原户主为原告爷爷李嘉鼎,李嘉鼎过世后,户主未变动。本次拆迁,经内部协商一直,推选被告李某某为签约代表人,但原告一直书面向动迁办申明李某某仅有签约代表权,无分配动迁利益的权利,李某某最终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被告李某某、施某某分得乐爱路333弄2栋东单元18号1304室,被告李雪玉、王某2、王某1分得大康路891弄21幢6号1302室,但没有将原告计入产权人名单,此外,李雪玉、王某2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依法分得系争房屋拆迁利益50万元,同时要求优先获得大康路891弄21幢6号1302室房屋,原告愿意支付购房差价。被告李某某、施某某、李雪玉、王某2、王某1辩称,系争房屋总动迁款近180万元,被告方向征收单位主张房屋安置,在此过程中,被告作为代理人,通知过原告选房,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提醒义务,被告两套房屋的价值没有超过动迁价值,原告可以向征收单位主张房屋,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房屋的增值利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六名同住人之一,可以获得系争房屋六分之一的拆迁补偿利益。2015年10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联系原告,告知动迁款即将到位,如果同意平均分配方式的话,被告可以给其动迁利益。原告提出李雪玉、王某2有福利分房一节,事实上本次动迁是数面积,与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无关,且原告本人也曾经享受过动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己放弃选择房屋,被告愿意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李嘉鼎(2008年死亡),李雪玉系李嘉鼎女儿,王某2系李雪玉之子,李璟妤、李某某、皆系李嘉鼎孙女,施某某系李某某之子,王某1系王某2之子。2015年6月20日,李某某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18.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49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35元、房屋装潢补偿8547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270219.4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26119.48元),合计XXXXXXX.83元、户口迁移奖100000元,补偿款合计XXXXXXX元。征收单位提供配套商品房两套,即乐爱路333弄2幢东单元18号1304室(暂测建筑面积84.97平方米,房屋总价807854.88元)、大康路891弄21栋6号1302室(实测建筑面积48.64平方米,房屋总价854734.41元),两套房屋购房款合计XXXXXXX.29元。2015年8月22日,李某某领取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居住搬迁奖20000元,10月29日,李某某领取面积差价860.2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上述《安康苑地块结算单》均备注“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系争房屋各项补偿款合计XXXXXXX.03元。另查明,1、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内有李璟妤、李某某、李雪玉、王某2、施某某、王某1六人户籍;2、1999年6月,李雪玉及其配偶王菊顺、王某2三人将原住上海市桃园新村XXX号XXX-XXX室(居住面积33.3平方米)上交,再由单位套配分得上海市宝林八村XXX号XXX室(居住面积31.5%2B15.3平方米)房屋,《住房配售单》载明原住房人员和新住房人员均为王菊顺、李雪玉、王某2三人;3、系争房屋征收之配套商品房均已办理小产证,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施某某、李某某名下,大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李雪玉、王某2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李璟妤称,原告小时候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内,高中时为读书方便搬离系争房屋,原告父亲单位福利分房情况不清楚,但原告非被告所述原告父亲福利分房的沈家宅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被告李某某、施某某、李雪玉、王某2、王某1则认为,2000年3月,原告因其父亲单位分得沈家宅路XXX弄XXX号XXX室福利房屋搬离系争房屋,2003年前后,沈家宅路房屋动迁,原告一家分得呼玛一村房屋(建筑面积35平方米),原告当时为未成年人应该可以作为引进对象,被告并称,李某某于1993年前后将户籍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至1998年读大学时迁到学校,1998年12月又从大学迁回系争房屋,期间李某某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李雪玉结婚后才迁出系争房屋,2003年2月将户籍又迁回系争房屋,之后与王某2经常回系争房屋居住,施某某、王某1则是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房屋内户籍为原告李璟妤与被告李某某、施某某、李雪玉、王某2、王某1六人,其中,施某某、王某1为未成年人,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而原告李璟妤亦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结合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得征收补偿款数额为40万元,该补偿份额由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施某某、李雪玉、王某2、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璟妤原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东厢房)房屋拆迁补偿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璟妤承担1760元、被告李某某、施某某、李雪玉、王某2、王彦承担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