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与宁德荣、易光能、蒋凤英、易丽、陈渝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宁德荣,易光能,蒋凤英,易丽,陈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343号原告:李某1,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李某2,男,199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李某2父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然,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荣,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富,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光能,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蒋凤英,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易丽,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陈渝,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浩,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宁德荣、易光能、蒋凤英、易丽、陈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然、被告宁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富、被告易光能、蒋凤英、易丽、陈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637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原告李某1之妻、李某2之母刘园英被发现死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泰升西街169号出租房内。后经向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东升派出所了解:1、刘园英系意外死亡,死因为洗澡时煤气中毒;2、宁德荣与刘园英系婚外恋关系,刘园英系受宁德荣邀约去宁德荣租住的出租房过夜。宁德荣发现刘园英可能中毒时有时间和能力将刘园英送至医院或带离现场;3、易光能、蒋凤英、易丽、陈渝系宁德荣租住出租房的房东,易光能、易丽为租房管理人,房屋租金用于家庭生活。易光能、易丽疏于对出租房的检查管理,宁德荣未及时采取一个正常理性人的合理救助措施,二者的不作为行为结合导致刘园英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涉案出租房系易光能、蒋凤英、易丽、陈渝的家庭共同财产,故蒋凤英、陈渝也应当对其共同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德荣辩称,虽然其与刘园英有违对彼此家庭的忠诚义务,但刘园英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并非由于宁德荣的过错造成,婚外情与本次事故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宁德荣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易光能、蒋凤英、易丽、陈渝辩称,首先,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系被告宁德荣与易光能签订,蒋凤英、易丽、陈渝既非房屋的所有者,也非管理者,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被告易光能已经尽到了对出租房屋的管理义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易光能在管理出租房屋过程中存在何种疏忽,故易光能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易光能(出租方)与被告宁德荣(承租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易光能现有单间一间,出租给宁德荣使用,租期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2015年12月21日11时许,原告李某1之妻,李某2之母刘园英被发现死于双流区东升宁德荣承租的出租房内,后经双流区东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刘园英的死亡原因系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在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东升派出所就刘园英死亡一案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宁德荣有如下陈述:“2015年12月20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我女朋友刘园英在双流县东升镇我租住的房间里面洗澡。当时是刘园英先洗的澡,她大概洗了20分钟左右,她洗完后就到床上休息了。然后我就进去洗了20分钟左右的澡。等我洗完澡出来后,我就看到刘园英躺在床上呕吐,我问刘园英是不是感冒了,她摇了一下头。我就把刘园英从床上拉起来准备带她回厕所再洗一下澡,我在拉刘园英起床的时候,看到她还在床上拉了屎。我把刘园英扶进了厕所里面,当时刘园英站不稳,我就用盆子接热水给她冲洗,我也记不到冲了几盆水,后来我眼睛一黑昏了过去。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里面了。医生说我是煤气中毒了。……租住的房子是一间10个平方左右的房间,在房间里面带一个卫生间和厨房。热水器是安装在厨房里面的,热水器但是没有安装排烟管。洗澡的时候热水器排出的废气都排在房间里面。……问:你是否知道这间房子的热水器没安装排气管,洗澡的时候不开窗户要引起煤气中毒?答:晓得。我平时洗澡都开了窗户了。当天洗澡的时候忘记打开窗户了。……我租房子的时候里面就有热水器。没有通天然气,我是买的液化气给热水器供气的。”上述询问笔录中,被告易光能有如下陈述:“我就住在双流县东升泰升西街,我们家2008年的拆迁自建房,当时修的是两栋并排的楼房,靠近街面的那栋房子是三层,后面那栋是五层,我们平时就住在靠近街面那栋楼的三楼上面,我女儿他们也住在这边,后面的那栋房子就用来出租,每一层都有三间房子,一共是十五间房子。……的那个房间是我们租房户,我们是今年(2015年)9月15号的时候租给一个叫宁德荣的男子。……厨房里面的热水器是租房子的人自己安装的,这个热水器是以前租房子留下来的。”庭审中,被告易光能陈述,热水器是被告宁德荣之前的租客留下的,易光能准备拆除,宁德荣表示要使用才留了下来。热水器的排气管是在发生刘园英死亡事故之后才安装的。另查明,原告李某1与死者刘园英于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2,2015年8月起就读于金堂县淮口中学校。刘园英的父母已分别于1991年11月15日、2004年6月13日病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车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员工证、工资条因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印证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刘园英受被告宁德荣的邀约而至双流区东升出租房。宁德荣在明知房间内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未对刘园英进行任何提示,也未采取与平常相同的预防措施。在刘园英洗澡后出现明显不同于一般身体不适的症状时,被告宁德荣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成年人,亦未能采取及时合理的救助措施,间接导致刘园英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其对刘园英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被告易光能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其出租的房屋能够满足安全居住的要求,然而其在明知房间不具备燃气热水器排烟条件的前提下,默许承租人宁德荣在房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且未对承租人进行任何风险提示,其对于刘园英的死亡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死者刘园英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使用燃气热水器的过程中,未对其安全性进行合理的判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被告宁德荣、易光能及死者刘园英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责任比例应当划分为宁德荣40%、易光能40%、刘园英20%。被告宁德荣与被告易光能并非共同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蒋凤英、易丽、陈渝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为涉案出租房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租金用于三人与被告易光能的共同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死者刘园英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共计204940元(10247元×20年);被扶养人李某2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共计9638.5元(19277元×1年÷2)。本项金额总计为214578.5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综合考虑死者刘园英的籍贯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64811.5元。根据各方过错比例,被告宁德荣应赔偿原告105924.6元,被告易光能应赔偿原告10592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共计105924.6元。二、被告易光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共计105924.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3334元,被告宁德荣负担850元、被告易光能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