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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利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166号原告:刘保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贾培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利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让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02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21时许,赵成永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397**、晋BE9**挂车驾驶至灵丘县小马头关村附近路段时,不慎追尾撞在前方肖三子驾驶的冀F563**号车的后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灵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D00002609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4020元,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晋B397**、晋BE9**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而此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970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需提供车辆相关材料,在本车证件有效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扣除该车辆无责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车辆损失部分应扣除折旧、残损费,对本案主张的车辆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挂车不在我公司投保,要求提供挂车的相关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所赔偿车辆损失的数额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3、车辆相关信息,拟证实原告车辆情况;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94020元;5、拖车费,拟证实原告拖车费支付3000元;6、买卖车辆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从原车主王学平处购买车辆的情况;7、保险单二份两页,拟证实原告刘保利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1、2、3、6、7号证据无异议;对4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自己形成的,没有经过指定以及没有与我方沟通,所做价格过高,各项费用没有扣除车辆的折旧、残损,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挂车不在我公司投保,要求提供挂车的相关材料;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从出具票据的单位来看,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6、7号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系具有相关资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和车辆施救费开具的税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8日,原告刘保利为其所有的晋B39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2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2015年12月29日21时许,赵成永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397**、晋BE9**挂车行驶至灵丘县小马头关村附近路段时,不慎追尾撞在前方肖三子驾驶的冀F563**号车的后部,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灵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D000026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3000元,原告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4020元。另查明,赵成永具备驾驶大型车辆资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保利为其所有的车辆晋B397**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保利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及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的,除支付赔偿金外,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解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在晋B397**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保利车辆损失等共计970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进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会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