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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甘建宏、郭虹云诉张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宏,郭虹云,张沙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888号原告:甘建宏,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郭虹云,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甘建宏之妻)。被告:张沙沙,女,1985年2月8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甘建宏、郭虹云与被告张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建宏、郭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建宏、郭虹云诉称: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沙沙累计向原告借款94万元,并于2014年4月7日、7月10日、7月15日、7月25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之前借期内的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沙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541440元,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利息4倍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沙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张沙沙给原告郭虹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虹云现金5万元整。同年7月10日被告张沙沙再次给原告郭虹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虹云现金28万元整,附每月10号结算利息。同年7月15日被告张沙沙给原告甘建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甘建宏现金6万元整。同年7月25日被告张沙沙又给原告郭虹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虹云现金55万元整,附每个月25日结算利息。上述四份借条借款人被告张沙沙均予以了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94万元,期间被告张沙沙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张沙沙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1日陆续向被告张沙沙账户转账528550元的转账凭证,不能提供剩余借款系现金及信用卡套现交付的证据,原告同时表示仅要求被告按转账金额偿还借款本金528550元,及自最后一次转账出借借款之日(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剩余本金、利息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张沙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张沙沙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系原告放弃其部分民事权利,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该行为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28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建宏、郭虹云偿还借款本金52855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本金528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甘建宏、郭虹云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建宏、郭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3元,由被告张沙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文审 判 员  柳华梅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来源:百度“”